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26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11096號、第1766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5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如後述)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但起訴書漏未附錄刑法第305條之條文)中關於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動輒即以肢體、言語對告訴人乙○○施加暴力,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告訴人乙○○之身心不安,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其急欲求與告訴人乙○○復合,以維持家庭健全,思慮不週,始犯本案之動機尚可宥恕,乃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表示其已原諒被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現已與告訴人乙○○離婚,各別監護一子,為被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吻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①被告於95年5月12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至被告於95年7月20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行為,因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自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此部分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急欲求與告訴人乙○○復合,以維持家庭健全,思慮不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現亦已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各自監護一子,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併陳稱請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免影響家庭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承違反暫時保護令之傷害犯意,在臺中中部科學園區「友達光電公司」5號哨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合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於95年5月12日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