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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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坤蓮正道企業商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李坤蓮即正道企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坤蓮、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李坤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坤蓮即正道企業商行(下稱李坤蓮)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王范庚妹王杏純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㈡被告李坤蓮於93年10月27日邀同訴外人王范庚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上借款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李坤蓮上開借款於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電腦連線驗證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坤蓮分別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及1,000,000元二筆,其中之1,650,000元部分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李坤蓮就上開二筆借款應負清償責任,另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與被告李坤蓮應就未清償之1,650,000元部分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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