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雄雙漁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大雄雙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販賣備長炭及其衍生商品為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甲○○。被告甲○○明知附件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岳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雖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備長炭等物,故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照片,使其得以向顧客說明備長炭之生產過程,惟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後,即與告訴人公司無生意上往來。嗣因告訴人公司認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在被告公司網站上(http://www.lifecharcoal.com.tw/web66/_file/1947/cac/cache/web/pagesetup/tup/page/9602MSGnull_
zh_TW.html),應非著作權法所定得合理使用之範疇,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及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已知悉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其使用系爭照片於被告公司網頁上,竟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仍未撤除照片,使不特定人士得連結至該網站瀏覽系爭照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司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司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次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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