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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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5年2月2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3日6時37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
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遂於95年10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人並未接獲該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本件異議人對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陳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不知受罰等語。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而舉發單寄送之地址亦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且經查確有該址,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郵務人員在無法投遞之情形下逕為公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09500136381號函暨台中市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各一份附卷為佐,則原舉發機關未盡查證之責,遽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即不生效力。則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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