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濃度甚高,行車具高度危險性,原審僅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50000元),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改判較重之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業另繳納45000元之罰鍰,原判決復判處拘役50日,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又被告素行良好,已年屆60歲,一人獨居,實無力繳納罰款,為此請求從輕量刑。經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並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刑罰與行政罰間有無一事不二罰之必要及其範圍,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普通法院並無審查之權:廣義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是否禁止就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或先後為刑罰與秩序罰之處罰,應認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既已明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則,則本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至被告另受行政罰部分之裁罰是否適法,核屬被告就該裁罰得否另予救濟之問題,要難以之減免其應受之刑事處罰。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酒醉後仍駕駛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業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其呼氣酒精濃度非低,惟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即非允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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