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千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千雅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機,應予更正),拆卸竊取 曾有為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系爭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曾有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並在蘇千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扣得系爭車牌2面(業已發還曾有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千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有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用已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據扣案,然既可拆卸系爭車牌,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低,亦無證據證明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則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已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後,具狀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核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系爭車牌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前因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系爭車牌,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