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萬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萬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10
6號判決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1、12月間,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11/20111/12/08111/12/08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年度易字第83、106號(依判決書予以補充)112年度易字第83、106號(依判決書予以補充)判決日期112/04/21112/06/14112/06/14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06/21112/07/11112/07/11備註編號2至3之罪已定執行刑罰金6,000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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