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梅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5巷口由北往南方行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 鍾芷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鍾芷榆因此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梅英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有關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鍾芷榆成立調解,告訴人鍾芷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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