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原告 藍翊嘉 被告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 陳佩珊 」之暱稱,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尚品購物網」,可在網頁中先販售商品,待貨物售出,再匯款至該網站協助進貨,並由該網站將貨物轉送客戶,藉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13時55分許、111年7月3日13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且有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對話記錄截圖、購物網站業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簡祥紋
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