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耀
蔡文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633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緊靠路緣而停車;適有被告蔡文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蔡文強人車倒地,並導致被告黃柏耀因而受有頭部頓傷等傷害、被告蔡文強則受有肝臟裂傷、右手指、右肘及腹部擦挫傷併腹部撕裂傷、疑右腎挫傷及雙側肋骨陳舊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柏耀、蔡文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柏耀、蔡文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柏耀、蔡文強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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