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原告 蘇峻霆 被告 劉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補發及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開啟,再於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凱亞APP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6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1、15625、17630號詢問筆錄及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105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案件卷證可憑,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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