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聖
林少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義聖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義聖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行人林少騏徒步穿越該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徐義聖受有右大腿撞傷併皮下血腫傷口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少騏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相互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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