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
,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各罪間關聯性較高;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與前開3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關聯性較低,且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曾經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無再為酌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0/07111/11/22111/12/01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5號112年度簡字第135號11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2/03/28112/03/28112/04/12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05/26112/05/26112/06/06備註編號1至3之罪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54號)編號4罪名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5/12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日期113/02/19(聲請書誤載為112/03/29,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3/03/21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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