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6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 王緋 (下稱王緋)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王緋名下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價金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付訖全數價金。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被上訴人所取得股權的五分之四,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出售給上訴人,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三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曾 蕭秀菊 (下稱 曾蕭秀菊 )帳戶,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從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項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已給付全數價金。未料,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移轉股權,經多次催促後亦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辦理股權登記,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未履約,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⑵九十五年八月上訴人決定先設立境外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名義與北京瀚堂公司洽談臺灣代理權,因此於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GlobalProfitsHoldingS.A公司(下稱BVI公司),而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 王心怡 持股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四十,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京瀚堂公司和被上訴人即該時之BVI公司負責人簽約,授權BVI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歐洲以外地區有獨家代理權,BVI公司設立目的即為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臺灣代理權,非係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況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是在BVI公司代理合約亦是在上訴人匯款之後,倘若上訴人匯款屬代理合約應支付款項,則被上訴人無需在事後約定所謂價款係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記載已全部支付完畢等字。且被上訴人寄給北京瀚堂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宏源 (下稱王宏源)信件,經王宏源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轉寄上訴人,該信件中指出上訴人匯款金額為二百九十四萬元,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為取得股權之價金,此亦可證股權轉讓與代理合約無涉。另依系爭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應轉讓上訴人五分之四之股份與兩造於BVI公司之持股比例不相當。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欲以讓渡方式將取得之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轉讓王心怡,換取王心怡在BVI公司之百分之九股份,二人讓渡之股份數目亦非相同,可知本件股權轉讓與BVI公司無關。⑶上訴人本有購買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意願,曾於九十五年年底自費搭機至北京瀚堂公司瞭解營運狀況,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意向後,表示擁有該公司股權可以出售給上訴人,因而上訴人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提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己名義自前手王緋購買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顯見兩造間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合夥購買。另系爭同意書第一條規定亦明白記載股權、價金之字義,足見雙方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兩造即是買賣關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大學同學,得知北京瀚堂公司所擁有之古文字資料庫檢索系統具有前景,欲取得北京瀚堂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權,故合資購入該公司股份及代理權。雙方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前往北京洽談並購買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並約定此段時間費用由被上訴人以出資五十萬元計。九十五年八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共同經營,向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BVI公司,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王心怡持股百分之三十五,王心怡就其持股無須出資,藉此獲得較佳代理條件,被上訴人再以BVI公司名義與北京瀚堂公司簽約取得代理權,並在產品代理合約第七點前段約定北京瀚堂公司有權在人民幣六十萬元額度內予以融資,該代理權合約由被上訴人簽署完畢後,已交與上訴人後即未再拿出。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因被上訴人房貸尚未核撥,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乃要求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未來取得之北京瀚堂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藉此雙方取得各自出資比例之權利。上訴人當時係以出資額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來計算轉讓之股權,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以BVI公司股份分配北京瀚堂公司股權,蓋此金額之內容不只股權,尚有被上訴人以BVI公司所取得之代理權,可見系爭同意書係基於雙方間合夥關係所為之約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股權買賣。倘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股權,何以在尚未簽署契約前即匯款二百四十三萬元,超出契約約定之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準此,系爭同意書係以股權轉讓約定,而非買賣。且遍觀系爭同意書,均無買賣相關之記載,是以該系爭同意書絕非單純之股權買賣,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購買之股權依比例計算,讓與上訴人取得股權之權利,由上訴人與北京瀚堂公司辦理移轉股權手續,被上訴人實無違約。⑵九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在臺灣成立臺灣瀚堂公司,股東分為上訴人、 劉雅惠 (即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同年四月劉雅惠以電子郵件通知將被上訴人變更為BVI公司董事,解除其董事長職位,上訴人繼為BVI公司董事長,將被上訴人摒除於共同投資代理北京瀚堂公司產品團隊外。上訴人提出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之代理合約,為當時被上訴人因上述之事決意退出合資經營團隊時交予上訴人,且將取得股權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及代理權讓與上訴人,並答應王心怡以其BVI公司百分之九之股權換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可取得百分之五之北京瀚堂公司股權。故上訴人擁有此代理合約正本,並以另成立之臺灣瀚堂公司經營代理北京瀚堂公司之產品。倘事實非如上述,被上訴人身為BVI公司最大股東,何以被上訴人要無償將此代理合約交予上訴人?又以有實際價值取得之百分之五北京瀚堂公司股權去交換無實際價值之BVI公司百分之九股權?⑶上訴人透過曾蕭秀菊以民間匯款方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匯款四十三萬元予北京瀚堂公司,蓋係兩造依北京瀚堂公司間代理合約約定之融資條件,匯予北京瀚堂公司融資之用,同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帳戶,同日被上訴人於同一分行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零一元予北京瀚堂公司,做為融資調度用之人民幣六十萬元,是以上訴人所匯款項乃為提供北京瀚堂公司融資之用,其餘均為兩造設立公司、出差之雜支開銷,而被上訴人支付向王緋買受股權之人民幣二十七萬元,及在同年八月十四日匯予北京瀚堂公司研發人員 趙鋒 之加拿大幣八千一百元。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買賣股權價金之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失可言。⑷兩造共同合資代理北京瀚堂公司檢索產品業務,嗣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拔除BVI公司董事之職時,被上訴人黯然退出經營,並以BVI公司股權、代理權及被上訴人出差往返、匯予北京瀚堂公司之費用等為其出資額,經兩造共同計算後,決定讓與系爭合約書中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中百分之二十之權利予上訴人,並非單純以BVI公司之股權比例而為計算。又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係基於被上訴人退出經營而將所取得之權利(包括取自王緋百分之二十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權利、代理合約)全數讓與上訴人,風險各自負擔,並無將百分之二十北京瀚堂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縱依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 王緋讓 與股權應經董事會同意,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係以轉讓取得股權之權利,是上訴人以上開中國大陸公司法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以轉讓取得股權權利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立原審卷第十一頁原證三之系爭合約書,購買王緋名下之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價格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付訖價金。
㈡、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之百分之二十(即25%之4/5)予上訴人,並載明取得該項權利之價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該款項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完畢。
㈢、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同一分行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零一元至北京瀚堂公司。
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原證七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辦妥股權登記,否則即解除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境外公司分別為:⑴GlobalProfitsHoldingS.A(即BVI公司),而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王心怡持股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四十;⑵FlagshipInt’LHolding
Inc.-Samoa,而王宏源持股百分之三十、 趙峰 持股百分之三十、王緋持股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
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匯款單、存證信函等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系爭同意書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依系爭合約書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上開買賣股權價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一條規定明白記載股權、價金之字義,足見雙方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係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提供曾蕭秀菊匯款帳戶,乃是民間地下匯款管道,足證系爭同意書為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上開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受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上開買賣股權價金之利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當時係以當時之出資額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來計算轉讓之股權,要求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以BVI公司股份分配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且上開金額不僅包括股權,尚有伊以BVI公司所取得之代理權,可見系爭同意書係基於雙方間合夥關係所為約定,而非上訴人主張單純股權買賣,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問題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
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立系爭合約書,購買王緋名下之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價格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付訖價金。又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之百分之二十(即25%之4/5)予上訴人,並載明取得該項權利之價款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甲(即王緋)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過友好協商,並經過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甲方同意出售給乙方甲方名下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權,價格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整‧‧‧」等語,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付訖上開買賣價金,並由王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書立證明書載明:「 王菲 與甲○○於2006年7月5日簽訂的關於王緋轉讓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25%股權的合約生效。正式的股權轉讓手續將由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具體辦理。」等語予被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取得王緋名下之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係經北京瀚堂公司董事會同意,且上開股權轉讓手續應由北京瀚堂公司具體辦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又依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經好友協商,本公平互惠之原則;甲方同意將取得自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之25%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的20%(25%的4/5)給乙方。取得該項權利的價款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整,該款項乙方已全數支付完畢;前述股權的取得來源,為王緋女士。目前由於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尚存在股權增資爭議,增資程序尚未完成。日後因增資過程中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相關問題,由甲乙雙方依取得權利比例,各自承擔相關風險。甲方概不負擔已轉讓給乙方股權部分所應承擔之各項風險;誠信原則:甲乙雙方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本平等互惠原則,訂定本股權轉讓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依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而言,被上訴人以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額,將其所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然實際上,上訴人並無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而係以上訴人先前所交付投資之四十三萬元及二百萬元為對帳抵算(詳下述),因而系爭同意書第一條後段才記載已全數支付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既已載明股權的取得來源,則上訴人顯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王緋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而系爭合約書所使用文字為「股權買賣」、「出售」,然系爭同意書所使用文字卻為「出讓人」、「受讓人」、「轉讓」,其遣詞用語明顯不同,應僅屬股權轉讓性質,並非買賣自明,況若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如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被上訴人既欲退出經營,何須保留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五股權之必要?更無須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上訴人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來源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買賣契約云云,實不足取。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
月四日存入曾蕭秀菊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同意書之買賣價款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款項係為履行依產品合約書約定之代理合約融資條件等語。查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王心怡共同設立境外BVI公司,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二十五、王心怡持股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持股百分之四十,而設立BVI公司之目的即為取得北京瀚堂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歐洲以外地區有獨家代理權;對美國、加拿大、歐洲等地區BVI公司為北京瀚堂公司之代理廠商,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產品代理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十
一、八十八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王心怡既然沒有出資為何可以成為BVI公司的股東而取得35%的股權?)王心怡是瀚堂公司總經理王宏源的太太,王宏源希望BVI公司將來取得臺灣地區瀚堂公司的代理權‧‧‧我們也同意他不用出資就可以當股東,但是瀚堂公司同意我們取得代理權只給該公司六十萬元人民幣的融資,不用再給付取得代理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且依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產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BVI公司)同意在合約有效期內,在人民幣陸拾萬元的額度內提供甲方(即北京瀚堂公司)資金調度。在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到達乙方一個月內,應將資金撥入甲方帳戶,否則甲方有權令乙方銷售收入之100%款項,先行撥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八頁),是被上訴人辯稱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約定,同意北京瀚堂公司以王心怡名義持有BVI公司股權,無須另行出資,而北京瀚堂公司同意BVI公司於人民幣六十萬元範圍內對其融資,則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代理權,無須再支付代理權費用,應屬可採,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取。
⑷、再上開產品合約書經北京瀚堂公司趙峰修訂後,關於「調度
用60萬資金必須再二年內提供,第三年起每年再給30萬人民幣」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商討後,始由被上訴人與北京瀚堂公司協商後,始簽訂上開產品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內容,足見上訴人知悉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間確有代理合約融資條件之約定。其次應審究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至曾蕭秀菊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是否為履行上開代理合約融資之條件?
①、關於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匯款
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是日於同一分行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零一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帳戶,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六十五頁),且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復自認:「(法官問:對被告所述,有無意見?)整個投資案與北京瀚堂,是由被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兩造設立之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簽訂之產品代理合約書確實有BVI公司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代理權之條件,係提供北京瀚堂公司融資之約定,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二百萬元給伊,伊依上開產品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零一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融資等語,堪足採信。
②、關於四十三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匯款四十三萬元至曾蕭秀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兩造大學同學丙○○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曾經經由曾蕭秀菊匯款到北京瀚堂公司的事情?)知道,因曾蕭秀菊與我都在大陸做事,我有積欠曾蕭秀菊貨款,當初我人在臺灣,被告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說北京瀚堂公司需要十萬元人民幣,請我幫忙,他說他會請原告匯款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匯款等價的台幣四十三萬元到曾蕭秀菊的帳戶,我從大陸轉十萬元人民幣給北京瀚堂公司的總經理王宏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至曾蕭秀菊帳戶四十三萬元部分,係屬依上開產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履行代理合約融資條件等語,應可採信。
③、再兩造於設立BVI公司後,即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代理權
,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臺灣成立之瀚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瀚堂公司),嗣臺灣瀚堂公司亦取得BVI公司之授權,得在臺灣代理北京瀚堂公司之產品,此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Yahoo搜尋網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於臺灣設立臺灣瀚堂公司,並沒有支付對價予BVI公司(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是如上訴人所言BVI公司未對北京瀚堂公司履行代理合約融資條件之約定,則與BVI公司、北京瀚堂公司簽訂產品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不符,且亦悖於交易常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承諾BVI公司要融資給北京瀚堂公司的額度由臺灣瀚堂公司負責,但後來北京瀚堂公司都沒有要求融資,所以實際上也沒有融資等語,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之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係基於伊退出經營而將所取得之權利(包括取自王緋百分之二十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權利、代理合約)全數讓與上訴人,並無將百分之二十北京瀚堂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甲(即王緋)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過友好協商,並經過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甲方同意出售給乙方甲方名下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權,價格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付訖上開買賣價金,而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以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額,將其所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其向王緋購買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之價款,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同意書所使用文字為「出讓人」、「受讓人」、「轉讓」,且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既已載明股權的取得來源,則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應屬股權轉讓性質,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書面聲明上開讓與之事實,次日上訴人則以BVI公司董事名義向北京瀚堂公司為通知,且兩造對於 王緋知 悉被上訴人將上開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依上開說明,即發生股權之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北京瀚堂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轉讓其股權
應經董事會通過,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自負有使北京瀚堂公司同意將其取得王緋股權移轉,並為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後來被告有無取得該公司25%股權?)沒有,只有一個合約給我們,王緋也沒有將股權轉讓給我‧‧‧我只有拿到王緋於原證四的書面,並無實際上拿到該公司的股票或其他表彰股權的證明。」等語,且上訴人對於北京瀚堂公司未發行股票、未上市,只有登記股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再參以依王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書立證明書載明:「王菲與甲○○於2006年7月5日簽訂的關於王緋轉讓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25%股權的合約生效。正式的股權轉讓手續將由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具體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前述股權的取得來源,為王緋女士。‧‧‧由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依取得的權利比例,各自承擔相關風險,甲方概不負擔已轉讓給乙方股權部分所應承擔之各項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為此,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特別約明被上訴人概不負擔已轉讓給上訴人股權部分所應承擔之各項風險,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是約定由上訴人與王緋去商談如何移轉登記,伊並沒有要負擔移轉登記的義務,伊只要將對王緋的股權權利移轉給上訴人,現伊已依約定移轉,故不能認伊有違約等語,應可採信。為此,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對王緋之請求協同辦理上開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為股東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且王緋亦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約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向王緋請求協同辦理上開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亦即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北京瀚堂公司股東之權利,則上訴人嗣後再以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可採。
⑶、再依被上訴人與王緋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甲(即王
緋)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經過友好協商,並經過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甲方同意出售給乙方甲方名下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權,價格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整‧‧‧」等語,再參以王緋書立之證明書載明:「王菲與甲○○於2006年7月5日簽訂的關於王緋轉讓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25%股權的合約生效。正式的股權轉讓手續將由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具體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是王緋將其所有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獲得北京瀚堂公司董事會同意,且將由該公司辦理正式股權轉讓手續,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同意書將其所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對於王緋之權利,據此,上訴人自應請求現仍登記為北京瀚堂股權名義人之王緋配合辦理上開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由王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兩造依取得的權利比例各自承擔相關風險,被上訴人概不負擔已轉讓與上訴人股權部分所應承擔各項風險之約定本旨有違,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名稱,及其所使用文字為「出讓人」、「受讓人」、「轉讓」,而非使用「買賣」、「出售」等表明雙方買賣股權之字句,且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復經被上訴人於是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零一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帳戶;另上訴人匯款四十三萬元至曾蕭秀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屬履行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依上開產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代理合約融資條件。又王緋既已將其所有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並已獲得北京瀚堂公司董事會同意,且將由該公司辦理正式股權轉讓手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將其所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取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對於王緋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現仍登記為北京瀚堂股權名義人之王緋配合辦理上開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而兩造又約定雙方依取得權利比例各自承擔相關風險,被上訴人概不負擔已轉讓與上訴人股權部分所應承擔的各項風險,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基於系爭同意書應移轉上開股權予上訴人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同意書,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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