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92年6月10日及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93年4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
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5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中午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17號之工作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甲○○因前開於96年間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在上開工作處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1月29日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12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92年6月10日及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0日、93年4月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5年9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