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鑰匙未扣案),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街○○號旁倉庫,竊取 馮景仁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茂原包裝有限公司),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汽油用盡時,將該車棄置於苗栗市○○里○○路○○○號旁空地。
㈡於96年9月2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三義鄉勝興村勝興火車
站附近,竊取 陳銘義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聖薪(起訴書誤載為勝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汽油用盡時,將該車棄置於苗栗市○○街與建民街口附近。
㈢於96年9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苗栗市○○里○鄰○路
26之3號前,竊取 范秉泉 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高平裝璜工程行),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汽油用盡時,將該車棄置銅鑼鄉中平村客屬大橋下空地。
㈣於96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鎮○○里○○○路
○○○號前,竊取 陳林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為代步工具,於汽油用盡時,將該車棄置苗栗市○○路33之2號附近。
㈤於96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鎮○○里○○路○○
巷巷口附近,竊取 謝欽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陳鳳珠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於汽油用盡時,將該車棄置於後龍鎮南龍里十斑坑公墓山區某處。
嗣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後龍消防隊前,甲○○因騎乘失竊之機車,為警攔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述之竊盜犯行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自首,陳明其為上述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因其供述而尋獲上開㈣、㈤部分所失竊之車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馮景仁、陳銘義、范秉泉、陳林炳、謝欽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景仁、陳銘義、范秉泉、陳林炳、謝欽海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失竊或棄置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車輛,其所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竊取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車輛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盤查之司法警察主動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各就其上開所犯5次竊盜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取財物部分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