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4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4(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號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減刑在案),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