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6年度苗簡字第5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5時許,與 彭國峰 、 謝志佳 共乘 危弈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彭國峰、謝志佳、危弈忠3人所涉強盜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非凡電子遊藝場」,欲向乙○○催討其積欠彭國峰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該遊藝場門口處,乙○○不肯走出門外,甲○○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出手用力拉扯乙○○衣服及手臂、勾住乙○○脖子、推擠乙○○肩膀及背部,強行將乙○○帶至門外,而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7日對非凡電子
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實施勘驗所製作之履勘筆錄(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司法院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子題㈡研討結果參照),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非凡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與彭國峰、謝志佳共乘危弈忠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非凡電子遊藝場,欲向乙○○催討其積欠彭國峰之3萬元債務,隨後在門口與乙○○發生拉扯,並有用手勾住乙○○脖子、搭住乙○○肩膀等事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4至25、90、113頁)。
㈡證人彭國峰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3年間欠伊3萬元未還
,案發當天伊與被告、謝志佳共乘危弈忠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非凡電子遊藝場,伊請被告進入店內找乙○○,過一會兒就看到乙○○與被告2人在門口發生拉扯等情(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
㈢證人謝志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由危弈忠駕駛白色轎車
載伊與被告、彭國峰至非凡電子遊藝場,處理彭國峰與乙○○之間的債務糾紛,彭國峰、被告2人先進入店內找乙○○,伊在車內發現被告與乙○○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從店裡要將乙○○強押出去時乙○○不從等情(見偵查卷第35、38頁)。
㈣證人危弈忠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彭國峰說乙○○欠他錢
,提議找乙○○要錢,伊就夥同彭國峰、被告、謝志佳,由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非凡電子遊藝場,彭國峰及被告下車進入遊藝場找乙○○,伊不清楚在裡面發生什麼事,但在車上有看見被告強行將乙○○拉出店門口等情(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當時我正
在非凡電動遊藝場內打電玩,由男子甲○○先進入遊藝場店內叫我出去外面,我即問他有甚麼事情在這裡面講就好了…甲○○聽了很生氣,即動手扯我的上衣,硬把我拉出店門口」、「我確實有欠彭國峰3萬元,他找甲○○到遊藝場,溫進來遊藝場找我,叫我出去,溫我不認識,所以我不想出去…後來溫拉我出去」等情(見偵查卷第7、73頁)。
㈥案發當時在非凡電子遊藝場任職開分員之證人 賴增材 、陳利
霞,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聽到被告與乙○○言談中要乙○○至店門口講話,但乙○○不肯,被告即動手強行將乙○○由店內拖行出去至門口,雙方並於門口發生拉扯等情(見偵查卷第12、1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賴增材復結稱:「(問:賴當天是否被人硬拉走?)是。被短髮的甲○○將他拉走的…賴走到門口時就不願意出去,賴拉著門框,溫將他強拉出去」等語, 陳利霞 則結稱:「乙○○跟他們走到門口,乙○○不願出去,甲○○就強拉他出去,我看到苗頭不對,就上2樓打電話給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92、98頁)。
㈦裝設在非凡電子遊藝場店外之錄影監視器,清楚錄下被告在
該店門口強拉乙○○、左手勾住乙○○脖子欲拉乙○○上車、拉乙○○衣服等舉動之畫面,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次對上開錄影光碟實施勘驗結果,不僅確認檢察官履勘筆錄所載勘驗情形與錄影內容相符,更發現被告持續以有如拔河或摔角之姿勢,用力拉扯乙○○之手臂、衣服及身體,向停放在店外之白色小客車前進,乙○○則似抓住某物體朝反方向施力抗拒,期間數度於遭被告拉扯至門口處後又縮回店內等情節(見審理卷第99頁)。㈧對照前開證人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佐以非凡電子遊藝場之
錄影監視器錄得畫面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上述時、地,無視乙○○之意願,出手用力拉扯乙○○衣服及手臂、勾住乙○○脖子、推擠乙○○肩膀及背部,強行將乙○○帶至遊藝場門外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拉扯他人衣服及手臂、勾住他人脖子、推擠他人肩膀及背部,皆屬直接對人行使有形之物理力,該當刑法上之「強暴」行為。又乙○○積欠彭國峰3萬元,固有償還欠款之義務,卻不負有依彭國峰要求行至遊藝場外,與彭國峰或其同行友人商討償還欠款事宜之義務,故被告以前述手法強行將乙○○帶至遊藝場外之行為,顯係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㈨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乙○○發生口角
,欲毆打乙○○,才有拉扯之動作,並非要強拉乙○○上車,乙○○也說是自願上車等語。惟查,被告有違反乙○○之意願,強行將乙○○由店內拉出店外之行為,已據證人乙○○、賴增材、陳利霞、謝志佳、 危奕忠 等人證述一致,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非凡電子遊藝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如前述,被告此舉本身即屬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不論其動機為毆打乙○○、拉乙○○上車或令乙○○與彭國峰談判債務問題,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執欲毆打乙○○而非拉乙○○上車之理由否認犯罪,殊非可採。其次,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稱是自願和被告等人上車(見審理卷第24頁),然乙○○隨被告等人坐上白色小客車,與乙○○遭被告拉至遊藝場外,乃時間、空間皆可明顯區隔之二事,尚難以乙○○自願上車之事實,推論其係自願遭被告拉至遊藝場外,況乙○○於準備程序中仍明確表示:「在店裡被被告勾住脖子帶我出去,因我不認識他,我應該不會願意」(見審理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又儘管乙○○曾於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勾住伊肩膀、脖子時不會很用力,伊也不知道願意不願意等語(見審理卷第24至25頁),查此一陳述係於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後所為(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9號卷【下稱苗簡字卷】第11至14頁),衡情已有基於大事化小之心態,刻意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所述內容顯與當時在場之諸多目擊證人(包括與被告同行、利害相同,不至於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謝志佳、危弈忠)所證情節不符,更與錄影監視器錄得畫面所呈現乙○○拼命抗拒、被告猶持續猛力拉扯之客觀情狀迥異,自亦不足憑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因友人彭國峰與乙○○間之債務糾紛,代彭國峰進入遊藝場內尋找乙○○外出解決,見乙○○不願隨其外出,竟在公共場所使用激烈之強暴手段將乙○○強拉至門外,所為除侵害乙○○之自由法益,亦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地方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後與乙○○達成和解,乙○○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苗簡字卷第11至14頁),惟被告於審理中無視證據確鑿,一意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再參酌被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佩儒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表:
┌───────┬───────────┬───────────┬───────┐│比較項目│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04條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以修正前刑法有││1項強制罪主刑│新臺幣3元以上(第33條│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利於被告││中罰金刑之最低│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算之(第33條第5款)│││額│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