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6弄1號(另案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起「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始得悉上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