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1274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依貸款契約條款所定,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償還,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每月應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帳上本金尚餘24,000元,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予以代償後,新光銀行將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等債權移轉予原告,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其確有在原告所提出之消費借貸申請表上親自簽名無訛,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欠繳金額、遲延還款日期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節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其經由巔峰電信公司業務員之介紹,而參加亞太行動假期電話之話費服務,以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扣款,嗣雖經被告辦理停話,信用卡卻仍繼續遭到扣款,直至被告辦理信用卡遺失,始停止扣款;而原告所提上開申請表,係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契約,並非貸款契約,該申請表上並無銀行方面之簽章,承辦人員當時亦未向被告說明係辦理貸款,且申請表上之經辦人欄簽名係屬偽造,部分字體極為微小,復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天數審閱及考慮,另原告所提供銀行人員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亦未提及辦理貸款之事,是原告應不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前揭申請表所載,已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以橘紅色字體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可供被告於簽名之前加以閱覽,其中約定事項第1點第2行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並於第
2點載明「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等文字,另於申請表背面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詳為臚列關於該筆消費貸款之借款金額、期數、每期應繳數額及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申請表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正值壯年,為自營商號之負責人,並非全無智識能力之人,在其簽名之前,自應對其簽署之文件性質及內容稍加確認,縱使未經行銷業務人員再次提醒或說明,亦無誤認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二)原告另主張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收受上開貸款申請表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依約將款項撥付,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亦自承上開電話錄音確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無訛;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內容,銀行徵信人員業於電話中表明其為誠泰銀行人員,並與被告逐一確認其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分期繳款金額與期數、簽名之真實性、扣款之信用卡等各項資料,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其當時在申請表上所簽署者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始在前開申請表上簽名;至經辦人並非前開消費貸款契約或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該經辦人欄之簽名是否真實,係屬有無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問題,核與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並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縱本件消費借貸申請表為巔峰電信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向被告所提出,而非新光銀行派員與被告簽訂,且該申請表上亦無新光銀行之簽章,然被告既已表明同意上開申請表上所訂契約內容,而於申請表上親自簽名,並再次於電話中與新光銀行徵信人員以言詞加以確認,則其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又縱使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前尚未就各項約款逐一詳為審閱,然其後原告徵信人員已經由上開電話照會之過程,與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各項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方面並無因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致不能瞭解契約內容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且經新光銀行將對被告之本金與利息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