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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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葉姓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提供該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乙○○謊稱
其中獎須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1月30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所屬大甲幼獅郵局匯款7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
㈡於96年1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
其訛稱其中獎須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1月31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屬平鎮金陵郵局匯款72
000元至甲○○上開帳戶。㈢於95年底某日,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訛
稱其中獎須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2月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0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被害人乙○○、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丁○○、丙○○提出之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收買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大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卻仍出賣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葉姓成年男子取得該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之要求提供前開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將其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成年男子,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被害人乙○○、丁○○、丙○○確因遭詐騙而受有74,000元、72,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僅一,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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