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衍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弘海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運動鞋乙批(報單號碼:第CL\八六\一七九\○一九○○號)其中第三項A-PSHOES647
NPR,原申報產地為台灣,經查驗結果為646NPR,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九四、三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四五、二五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向新加坡之出口商所購買進口,至於新加坡之出口商係向何人所購買後再轉賣予原告,則非原告所能干;況且新加坡與中國大陸相隔有間,實在無法令人聯想新加坡之出口商購買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產品再轉賣予原告。況系爭貨物由外觀上亦難認定其產地即為中國大陸,且鞋盒上產地標示亦為台灣,原告實在已盡檢查之義務,並非原告有意違犯,而逃避管制;即原告本身亦屬受害者。再者,企業如經證明第一次在不知情下,進口大陸貨物,則宜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為行政院台財字第一○○九三號令函所釋示,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引為撤銷台中關稅局對福助貿易公司與本件類似情況所為處分之理由。本件原告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如此,被告貿然將原告逕予前開處分,似嫌草率,並已違反上揭行政命令。而原告向新加坡公司購買之價格乃確實,實買實報,並無低報之情事,原處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低報之情事,遽認定為低報,亦與證據法則不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貨物係世界名牌"NIKE",其標誌有一定的規定,不論標示在鞋子上或鞋盒上都是標準化,在那裏生產,一定標示出產地。該"NIKE"公司在世界主要製鞋供應國下訂單,有其標準作業程序,經查案鞋品鞋盒上原印有產地標示被割除,產地標示及尺寸標在鞋舌部位亦被剪除,而以貼紙貼上「MADEINTAIWAN」標籤。按目前我國雖未開放大陸成品鞋進口,然其他地區鞋品均可正常進口,不必割除產地標示。本案鞋品如為台灣製造,亦不必割除鞋盒原產地標示而改貼標籤,且來貨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成員除相關代表外,多由外聘之專家、學者組成,立場客觀公正超然,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與準確性,應無庸置疑,故案貨物係「大陸物品」應屬正確。輸入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是否准予錄案退關,業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示應本於職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本案原告既已違反禁止規定,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又無法舉證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另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交易價格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言。本案貨品之完稅價格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申報價格與其他合理價格資料相較顯屬偏低,原申報價格自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委由弘海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運動鞋一批,其中第三項A-PSHOES647NPR,原申報產地為台灣,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五九四、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四五、二五四元。原告不服,訴稱:系爭貨品在新加坡購買時曾檢查並無任何中國製造的標識,而且鞋盒上產地標示為台灣,應非屬中國大陸產品等語。查系爭貨物於進口查驗時產標部分已蓄意割除產地標示,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其成員除相關代表外,多由外聘之專家、學者組成,立場超然,客觀公正,係目前國內關於大陸物品鑑定之唯一法定權責機關,其鑑定結果具有權威性、公正性與準確性,無庸置疑;又系爭貨物係世界名牌"NIKE"其標誌有一定的規定,不論標示在鞋子上或鞋盒上都是標準化,並標示出產地。該"NIKE"公司在世界主要製鞋供應國家下訂單,有其標準作業程序,案鞋品鞋盒上原印有產地標示被割除,產地標示及尺寸標在鞋舌部位既被剪除,而以貼紙貼上「MADEINTAIWAN」標籤。目前我國尚未開放大陸成品鞋進口,至於其他地區鞋品均可正常進口,亦不必割除產地標示,本案鞋品如為台灣製造,亦不必割除鞋盒原產地標示而改以貼標加貼,如有自台灣製造出口文件時或可認定為台灣產製再回銷台灣。案貨物係「大陸物品」,堪以認定。原告謂被外國廠商所騙,亦不足採信。又系爭貨品之完稅價格,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而原告所申報價格與其他合理價格資料相較,顯屬偏低,則原告另謂其無低報情事,亦非事實,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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