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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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
八八九、八二二元,一般扣除額採列舉方式,其中申報購屋借款利息三三三、二○一元,被告以系爭購屋借款利息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予以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
六三、○○○元認列,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四二七、二二二元,補稅額為一七、九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其父親 陳清源 ,亦為原告之扶養親屬,因年邁銀行方面恐清償有問題,故以較年輕之弟媳 葉姿君 之名義為借款人,實際利息支出係原告及其父親繳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父陳清源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門牌高雄市○○區○○里○○○路○○○號五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並辦妥銀行抵押貸款手續,此後數年除了貸款額度及承貸銀行變動外,並未中止貸款及支付龐大利息之支出,因往昔原告年幼,又不諳法規,致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將家父繳付貸款巨大利息於列舉扣除額項下減除。至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謂「系爭供借款擔保之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然該筆借款起貸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相隔四年有餘,難謂借款用途為購置系爭房屋...」惟產權與抵押權之設立登記日期等事項,財政部何不向地政機關(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查明。
二、本件貸款人確係原告之父陳清源,因其年邁,銀行認已無償債能力為藉口,方改以原告之弟媳葉姿君名義為貸款人,實際上所有貸款利息均由原告之父負擔。
三、末查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支出可由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以減輕購屋納稅人之負擔,係政府之德政,請鈞院詳查,予以認定,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附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出具之利息繳納證明所載,前開供借款擔保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陳清源,原告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雖亦設籍該屋,惟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卻為葉姿君,而非原告或其配偶或扶養親屬。
二、次查系爭供借款擔保之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然該筆借款起貸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相隔四年有餘,難謂借款用途為購置系爭房屋,則系爭借款利息不符合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洵非無據。
三、至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訴稱早在取得該屋所有權時(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即發生房貸,期間因增加貸款額度更換承貸銀行,應銀行要求以葉姿君為借款人,並無終止貸款情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
四、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當以該申報戶內本人、配偶或扶養親屬當年度之收入及支出為要件,本件借款人為葉姿君,並非原告申報戶內之扶養親屬,原告亦未提示該房屋貸款利息由其本人、配偶或扶養親屬支付之證明,自不得列舉扣除。
五、基上所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後之餘額,為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及「...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查門牌高雄市○○區○○里○○○路○○○號五樓房屋係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建築完成,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登記為原告之父陳清源所有;其基地亦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登記為陳清源所有,有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附原處分可稽。而借款人葉姿君因貸款以供購置自用住宅,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二年,於八十五年共繳貸款利息三三三、二○一元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利息繳納證明一紙存原處分足按。
三、第查原告之父陳清源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即取得系爭房屋產權,有如上述,乃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供購置自用住宅」之用,相隔四年有餘,於時間上已難脗合;至原告另稱陳清源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即曾向銀行貸款,承貸銀行有所變更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其另以弟媳葉姿君雖為名義上貸款人,實際上利息為陳清源所繳納云云,亦未能舉證明之,同不足採信。
四、葉姿君既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弟媳,並非本件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其所支出之購屋貸款利息,揆之前揭法律及施行細則規定,自不得於原告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從而被告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六三、○○○元列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淨額,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猶執陳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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