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虛報該事務薪資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四五六、○○○元,致短列執行業所得三、四五六、○○○元,漏繳所得稅一、一七○、六九四元,除補徵外,並科處罰鍰一、一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件原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向 王澄木 購買 朱陳秀琴 等三十六人名義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臨檢時查獲王澄木身懷二一五張他人身分證影本及多顆印章,王澄木坦承收購身分證資訊以虛填勞務報酬憑證方式幫助廠商逃漏稅,而認定原告虛報薪資所得,而命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理由如下:㈠王澄木雖於談話筆錄供認收購身分證虛填勞務報酬憑證以幫助廠商逃漏稅,但並未供稱提供該等憑證幫助原告逃漏稅,故其以王澄木之談話筆錄資為上揭違章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有未合。㈡原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刑事判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但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案未確定,故原決定機關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作為違章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有未當。㈢王澄木於前開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其確曾受僱於原告,從事建築工地之測量,清理及其他雜務,並每月支領工資二十八萬八千元,有該案一審判決可供查稽,並有王澄木所出具之收據及切結書附稅捐機關調查卷可考,是縱認王澄木所提供之勞務報酬憑證有所不實,而不予認定,但原告承攬營建設計監工等業務,既需僱工協助工地測量實、清理及其他雜務,則支付該等工作之工資,自屬當然,而其支出又有王澄木出具之收據及切結書為憑,並經其於審判中到庭結證屬實,則本件系爭之薪資所得是否得認定為虛報而全數予以剔除,尚不無疑義。㈣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為其處罰之要件,而此等情事均屬消極之不作為,與因虛報致有短列之情況,有所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況本件關於薪資支出屬實,只因所附憑證有不實而遭剔除,原告既無「漏報」或「短報」之不作為,自與上開處罰要件不合,故原決定機關所為課罰之決定,顯有誤解。㈤綜上各節,本件系爭之復查決定,顯然違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向王澄木購買偽造之領取薪資證明,虛報薪資費用致短報執行業務所得,漏繳所得稅額,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原告縱已提起上訴,惟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依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核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上開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為其處罰之要件,而原告既無漏報或短報之不作為自與處罰要件不符云云。查原告既以虛偽之憑證列報費用以達少繳稅款之目的,即屬有短報所得之情事,依前揭規定科處罰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顯屬推託之詞,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臨檢時,查獲王澄木身懷二一五張他人身分證影本及多夥印章,經深入追查後,王澄木坦承收購他人身分證,虛填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以供廠商逃漏稅捐,復經朱陳秀琴等等人供承確未曾受僱於原告,經清查後進而查獲原告逃漏稅捐,原告既以虛偽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領取薪資證明等,虛報薪資費用,致短列業務所得,漏繳所得稅,原處分除命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王澄木於警訊時坦承:「任職於勝湖工業社加工人員及兼眅賣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我每張身分證影本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向 王朝泉 購得,再販賣給工頭每張二千元:::填妥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販賣,再賺取差額五百元」「我(做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交易)有三年了」「我向王朝泉購買六次」「我與工頭(小包商)交易:::工頭綽號『 阿泉 』、『 阿水 』、『 阿榮 』、『 三郎 』」「我眅賣身分證影本給工頭,工頭交給營造廠報稅」等語;足見王澄木確未曾受僱於原告,其係向王朝泉購買他人身分證影本後,填妥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再行轉售以賺取差額。王澄木如確在原告工地任職,工人又係其所找來,則其自無需另向王朝泉購買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所列工人朱陳秀琴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次查本件遭原告冒用虛報工資之朱陳秀琴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確未受僱於王澄木,亦未曾自原告處領取工資。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四號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時,證人 陳麗文 亦到庭證述,其係泳裝公司會計,七十九年間曾遺失身分證,根本不認識王澄木,也未在建築工地作過工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可見原告建築師事務所申報之朱陳秀琴等三十餘人勞務報酬支出均屬虛偽。故原告稱其僱請王澄木從事工地測量清理等工作,每月支付王澄木二十八萬八千元等語,及王澄木於地方法院審理前述刑事案件時,變更供述附合原告前述辯詞,均顯與事實不符,皆不足採。再查王澄木既與原告共同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自需偽造相關之支出憑證,以供稅捐單位查核,因此原告所提出供稅捐單位查核之帳冊憑證,本即虛偽不實,而相關之工資發放清冊及王澄木所出具之領款收據、切結書等,自亦難認屬實。末查,原告既以虛偽之支出憑證,虛報不實之薪資費用,以達少繳所得稅之目的,自屬短報所得額,核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原處分依首揭規定,除命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自屬正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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