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屢以其自六十二年起,先後受僱於台北國際機場聯檢中心及航空貨運站,擔任安全警衛及安全檢查等常態性工作,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連續十八年六個月之久,應非屬約僱人員云云,請求發給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人字第七七六七二號、第九九二八四號書函復以再審原告係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台北國際機場聯檢中心,至解嚴後任務移轉,經該署航空警察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續予約僱,至屆齡解僱退職,應為約僱人員身分,而非屬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並未符合申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資格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第二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員第五職等以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本項重點在臨時性工作)。其範圍如左:㈠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聯檢中心雖係臨時性之機關,但並未訂有撤銷之期限,航警局、貨運站當然不是臨時性機關,故再審原告不屬本款範圍。㈡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安全警衛及安全檢查,係固有常態性、持續性之工作,決非臨時新增業務,故再審原告亦不屬本款之範圍。㈢因辦理有關機關之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既非受委託,亦非受委辦,係貨運站本身之工作,故再審原告亦不屬本款範圍。㈣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再審原告受僱係常態性、持續性之安全警衛及安全檢查,當然亦不屬本款範圍。二、依據雇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初任雇員須年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係指各款之一,均可勝任,並非均須雇員考試及格)㈠雇員考試及格者,(只是其中條件之一,並非二、三款亦須雇員考試及格,再審被告却有此錯誤)。㈡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㈢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第二項: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充雇員時,得不受前項年齡(四十五歲以下)之限制,但仍應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屆滿退休年齡者不得進用)之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係憲兵學校高級班畢業,憲兵中校退伍,符合右列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充任雇員之資格,應無不合。三、依據右列約僱辦法第二條、暨雇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決不是約僱人員,而係雇員,故不能依據約僱辦法第九條前段之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保等法規之規定),應依據雇員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然,再審被告却仍堅持原告係約僱人員。而約僱辦法却找不到何條文根據能證明原告受僱擔任常態性、持續性之安全警衛,安全檢查約僱人員。顯已違反人事法規,侵害再審原告請領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權利。四、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既不是約僱人員,自不應適用約僱辦法第九條前段之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而是雇員,應適用雇員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發給再審原告十八年六個月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雇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略以:「雇員之僱用,必需經雇員考試及格者,或應具有㈠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㈡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等二款資格人員,經公開辦理甄審,始得僱用。」再審原告自受僱台北機場聯檢中心至解嚴後任務移轉,經再審被告所屬航空警察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續予約僱,至屆齡解僱退職,應屬約僱人員身分,而非屬「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二、再審原告引用之「雇員管理規則」法規,據以提起再審之訟申請發給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因再審原告屬約僱人員身分,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規定。基此,本署前開書函復以未符合申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之資格,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以其自六十二年起,先後受僱於台北國際機場聯檢中心及航空貨運站,擔任安全警衛及安全檢查等常態性工作,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連續十八年六個月之久,請求發給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再審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台北國際機場聯檢中心,擔任安全警衛及安全檢查工作,解嚴後任務移轉,經再審被告所屬航空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接辦機場港口安全檢查等任務原警備單位人員人事處理要點」規定,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繼續約僱,派駐航空貨運站擔任安全警衛及安全檢查工作,迄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屆齡解僱,僱用期間每年均辦理約僱一次,至年滿六十五歲屆齡解僱退職,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保給付。又再審原告既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應屬約僱人員身分,而非屬「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亦即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不合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因認再審被告否准發給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所任台北國際機場聯檢中心及航空貨運站非臨時性機關,非屬約僱辦法第二條規定約僱人員,無非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顯非可採。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