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博仁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 陳琮諺 所有,自民國104年6月起出租予 郭素淨 ,供郭素淨專供放置冷凍設備等雜物使用。邱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104年8月7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打開系爭倉庫之側門,入內竊取郭素淨所有之不鏽鋼鍋子10餘個(重量8公斤),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之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 黃琪璋 ,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起訴書誤載每個鍋子變賣價格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於104年10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打開系爭倉庫之側門,入內竊取郭素淨所有之不鏽鋼桌1張、不鏽鋼鍋子10餘個及鋁製蒸鍋2個,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通知不知情之黃琪璋至邱博仁位於系爭倉庫對面之鐵皮屋住處估價、變賣,而得款1,000元。
㈢、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徒手打開系爭倉庫之側門,入內竊取郭素淨所有之不鏽鋼桌1張、不鏽鋼鍋子3個,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通知不知情之黃琪璋至邱博仁位於系爭倉庫對面之鐵皮屋住處估價、變賣,而得款1,000元。
㈣、於105年(起訴書誤載104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月10日19時前之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童子龍 騎車載至 劉啟貞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餐飲設備店,邱博仁向不知情之劉啟貞表示其有批冷凍設備欲出售,請劉啟貞至系爭倉庫估價,邱博仁便先行返回系爭倉庫。同日19時許,劉啟貞駕車至系爭倉庫,邱博仁打開系爭倉庫之側門及大門供劉啟貞入內估價,並約定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倉庫內之銅製藝品1件、全美牌直立式冰箱2台、曜新牌烤爐1台、不鏽鋼流理檯1台、全美牌橫式冷凍冰箱2台、不鏽鋼桌子2張、不鏽鋼蒸爐1組、木雕藝品2件及紅色水晶球1件等物,以此方式竊取郭素淨所有之上開物品,劉啟貞當場給予邱博仁部分價金5,000元,並先行載走部分物品。嗣劉啟貞於105年1月11日13時許,再次至系爭倉庫欲搬運其餘物品時,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經陳琮諺告知系爭倉庫內之物應為郭素淨所有後,劉啟貞乃陸續歸還予郭素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郭素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被告行竊變賣所得之價金、
一、⑷所載之被告行竊日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口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本院卷第12、22),本院爰依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背面、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淨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偵卷第20至22頁)之證述、證人陳琮諺於警詢(警卷第12至14頁背面)、偵查(偵卷第14至15頁、41頁)之證述、證人劉啟貞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偵查(偵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74頁)之證述、證人黃琪璋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證人童子龍於警詢(警卷第18至18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告訴人郭素淨提出之銷貨單(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黃琪璋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警卷第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2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之行竊日期為104年8月
7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竊日期為104年8月7日前之某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竊取告訴人郭素淨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冷凍設備,核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除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業經變賣無法返還外,其餘之物則由告訴人郭素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3頁),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而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素淨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隔未久(間隔數日至數月間),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有關沒收之規定則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規定。
㈡、以下茲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說明如下: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前經變賣予黃琪璋而得
款200元,業據證人黃琪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背面),又告訴人郭素淨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無以書狀表示意見,則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之價金應認為2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變得之物,復因該現金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前經變賣予黃琪璋而得
款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琪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又告訴人郭素淨對此並無表示意見,如前所述,則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之價金應認為1,000元,且該現金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附表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前經變賣予黃琪璋而得款
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琪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又告訴人郭素淨對此並無表示意見,則被告此部分變賣所得之價金應認為1,000元,且該現金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附表編號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前經變賣予劉啟貞而得
款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啟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然其所竊之物,事後業已由劉啟貞歸還予告訴人郭素淨,此經證人劉啟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竊得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變賣竊盜之物而得之價金5,000元,雖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變得之物,然因告訴人郭素淨因本次竊盜所生之損害已遭填補,而被告變賣得款之價金5,000元日後亦有遭劉啟貞另行索回之虞,故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認此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邱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邱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邱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邱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