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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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王祥儀
被   告  楊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信能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4日在新竹縣○○鄉
○○村○○街○○○號旁道路,駕駛9727-EC號自小客車,自
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
方保險桿嚴重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32,3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20元。
二、被告答辯:
有部分修復費用是過1、2個月後才加上去的,且原告告知
費用時已估價完畢,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車輛修復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LINE通話紀錄、行車
紀錄器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3至1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前開之
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理費用為32,320元【其中工資為14,700元,零件為17
,620元】,有維修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維
修明細表所載修復項目為後保桿、背門、後圍板、右後尾燈
,亦與本件兩造車輛撞擊點相符,而修復金額乃經原廠裕昌
汽車進行估價、修復,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信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11日領照,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月4日)已使用1年又14日(以1年1月計),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77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4,7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共為25,476元【計算式:10,776+14,700=25,476】。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476元部分,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5,47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7,620×0.369=6,502│
├──────┼───────────────────┤
│第二年折舊│(17,620-6,502)×0.369×1÷12=│
││342│
├──────┼───────────────────┤
│折舊後之金額│17,620-6,502-342=10,77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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