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國宏
被   告 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釗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10日交屋,嗣於103年6月左右,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地板瓷磚有爆裂之狀況,同社區亦有多數住戶,存有
相類以之情狀,足見被告公司之施工品質需有嚴重之瑕疵,
經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以已逾1
年之保固期為由,僅願意補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惟
查原告並不同意103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且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因修復上開瓷磚有爆裂之瑕疵,經估價修復費
用為6萬5000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97年4月10日交屋(被證1),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嗣102年12月9日原
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來函稱,有部分房屋及公共設施之地磚
有隆起龜裂之現象,請求被告公司專案補助並協助處理(被
證2)。嗣經被告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協商,雙方達成協議,
被告公司就社區住戶部分願補償每戶7,500元,此亦經管理
委員會103年4月22日來函確認(被證3),原告亦曾於103年
10月15日就此內容立有切結書(被證4)。依該切結書載明
「爾後立書人保證除結構體外,不再向大城建設(股)公司
提出其他請求事項」,是縱認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地磚隆起
龜裂之情事,須負責任,然雙方亦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就此
瑕疵再行主張,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
於97年4月10日交屋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
所指系爭房屋地磚隆起龜裂乙情,屬被告公司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3條參照),然依原告所稱該瑕疵發
生之時間為103年6月間,此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交付時間
,顯已逾5年甚明,則原告是否可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已非無疑。至被告公司所稱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應
負之保固責任僅1年,其已勿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無
可採(按「保固」係加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而非縮短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然原告依上開規定,其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再行
為本件主張已明。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況查,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
,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
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
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
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
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
,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
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
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
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
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
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
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
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
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就上開系爭房屋地磚隆起龜裂
之情事,立有此結書乙事,已為原告不爭執(本院104年7月
1日審理筆錄),觀其內容即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契約雙
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雖稱其若不簽名,則其他
住戶之權益,將受影響,縱認屬實,然亦無礙於原告應受上
開此結書內容之拘束。是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乙節觀之
,原告自亦不得就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以外,再行主張。故
原告本件之主張,亦屬無據,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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