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金菊
被 告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持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其於
103年9月27日再持其所簽發面額3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
,原告因此分別交付現金120,000元及30,000元予被告,然
迄至104年4月間經原告催討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本票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