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
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動用期間為92年3月6
日至93年3月5日,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動用借款,借款年
利率為18.25%,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
,或自訂借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還款,若被告還
款延滯,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未按時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29日,積欠新臺幣(下同)211,
594元,其中計息本金為189,754元,已生之延滯利息17,
052元,已生之正常利息3,700元,累代收息63元,代收款
1,025元。嗣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
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該債權相關的一切權
利、義務皆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及相關權利於100
年3月18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訴狀對被告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係本件債權之債權人。為此,爰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