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被 告 廖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息19.71%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
月27日截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091元及其中本金
209,60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依民法
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
請表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