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小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鄭堯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兩造訂立
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合意以台灣台北為管轄法院,然原告
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