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劉雅惠
被 告 邱太辰
林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太辰、林翠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太辰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就讀南華大學期
間,邀同被告林翠妙及訴外人 邱接崑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契約,依借據第四條第
(二)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80,124元及86,024元,合計為166,148元,並約定
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第六條第二
項約定,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
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即2.83%(計算式: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83%+1
%=2.83%)固定計算暨按前揭所述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
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66,14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林
翠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積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166,148元│自103年7月1日起│1.83%│自103年8月2日起│0.183%│
││至104年3月9日止││至104年2月1日止││
│││├────────┼────┤
││││自103年2月2日起│0.366%│
││││至104年3月9日止││
│├────────┼────┼────────┼────┤
││自104年3月10日起│2.83%│自104年3月10日起│0.566%│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