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被 告 許振慶
被 告 鄭根 在
被 告 陳張鴻
張哲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振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或不存
在,被告許振慶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
萬4000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振慶負擔。備位聲明:㈠
若土地租賃契約無效或不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振慶所有
之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寬6公尺,詳細
面積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若土地租賃
契約有效或存在,請求調整租金依公告地價10%計算。嗣原
告於10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67.2平方公尺,詳細
面積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原被告鄭烏
爽已於民國44年8月24日死亡,請求改列其繼承人 鄭根在 、
張咸謨 、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人為被告,被告鄭根在
、張咸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烏
爽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份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復於104年2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稱:「原告於104年1
月15日民事更正狀誤將已死亡之張咸謨列為被告,張咸謨已
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死亡,請准予撤回張咸謨之訴,並請求
上列繼承人即被告鄭根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 鄭烏爽 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2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拍定取得土地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劃測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並於99年1月15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因現況已從97
年即有通道可進出,原告誤為現有道路而為通行之使用,嗣
後被告許振慶表明通行之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雙
方協議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現有通行之土地,租金部分
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整,合計
6萬元整,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
3000元整,聲請人已給付至民國104年4月30日止,合計14萬
4000元整,共計已給付租金20萬4000元整。直至日前原告申
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承租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許振慶與
鄭烏爽2人共有,各持分2分之1。原告承租系爭地號土地既
為被告許振慶與鄭烏爽2人共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許振慶所有系爭地號
土地應有持分並未過半數,人數亦未過半數,逕自將共有之
土地出租特定部分予原告,顯然已違反相關法令,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益,惟被告許振慶如能提供共有人間協議約定使用
方法(即分管契約),或提示被告鄭烏爽之授權書,證明已
經共有人協議或授權,始可證明被告許振慶與原告訂定土地
租賃契約有效,反之被告許振慶未經協議或授權則該土地租
賃契約亦屬無效,契約無效屬自始無效,則被告許振慶須返
還已收取之租金新台幣20萬4000元給予原告。次按因繼承取
得不動產者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經查鄭烏爽已死亡,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請求繼承登記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合併提起,以便更正訴
訟之被告並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退步言,若土地租賃
契約有效,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
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本案原告租賃土地實為通
行之用,經濟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遠不及興建房
屋之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酌減租金依法有據。
㈡嗣原告於104年1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部分事實為:原告
所有○○○○段000地號,並無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需經
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且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787條第1、2項規定,提供
部分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又原被告鄭烏爽已於民國44年8月
24日死亡,被告鄭根在、張咸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
等5人為其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請准原告請求被告鄭根在、張咸謨、張
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5人就被繼承人鄭烏爽所有系爭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2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得合併提起,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後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稱:原告於104年1月15
日民事更正狀誤將已死亡之張咸謨列為被告,張咸謨已於民
國100年7月10日死亡,請准予撤回張咸謨之訴,並請求繼承
人鄭根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鄭烏爽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2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請准原告請求繼承登記及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合併提起,以利後續訴訟程序。
㈣原告另於104年5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起訴理由:⑴依實
際現況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通行至公路屬袋
地應屬不爭之事實,原告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號土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⑵次查被告許振慶104年3月9日答辯狀所稱原告
請求通行之面積逾越必要範圍,主張路寬1至2公尺已足,並
提及平日有人員、機車及小客車等車輛進出,原告以承攬營
造工程為主,平日大貨車進出載運機具,若依被告所稱路寬
1至2公尺連小客車出入皆有困難,因此原告請求6公尺之路
寬並未逾越必要範圍。⑶另被告許振慶主張自身通行即須使
用原告請求通行部分...原告僅能通行同段000-0地號及000
-0地號土地側部分等語,然原告請求通行部分與被告自身通
行並不相互衝突,皆為通行使用,被告主張通行同段000-0
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側部分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損害最少之處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⑷本案請求確認袋地
通行權之前已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所有劃測段
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通行道路至公路,為通行之須所簽訂
之租約,若無此租賃契約原告即無道路可通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所定聲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實屬土地為袋地並無道
路可通行至公路而聲請訴訟。
㈤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6×11.6-(4×1.2÷
2)=67.2】面積約67.2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依地政事務所複
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⑵原被告鄭烏爽已於44年8月24
日死亡,請求被告鄭根在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烏爽系爭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持份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許振慶以:
伊有留1公尺至2公尺給他過,如果他車子要過、要停車,就
要依照我之前與他簽立的合約來履行。我們現在尚有租賃關
係存在,且原告公司所屬之人、車現在也可以通行,因為雙
方的租賃契約至105年4月30日,明年如果租賃到期,伊還是
會租給原告,租金雙方再討論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鄭根在則以:
伊沒有意見,因為土地並非伊所有。伊也沒有住在那裡,系
爭地號土地是伊父親登記錯誤,土地不是伊所有,所以伊才
沒有去辦理繼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伊無關,原告公司所
屬車輛、人員進出伊也不會去阻擋,因為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即訴訟代理人張鴻能則表示:
我們(即被告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的情況跟我舅舅鄭
根在一樣,沒有其他意見。
三、本院依卷內資料及兩造陳述,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許振慶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租賃期間100年5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3000元。
⑵系爭地號土地為被告5人所共有。
⑶原告公司所有人員、車輛目前均可由係爭地號土地進出。
⑷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有人員、車輛之進出,均無任何之阻擋
動作。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請求確認鄰地通行權是否有確認訴之利益?
⑵本件如租賃契約到期之後,被告有可能不再與原告續租,
屆時原告將可能無法從系爭地號土地通行,則原告提起本
件鄰地通行權是否有確認訴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
㈡經查,被告即鄭烏爽之繼承人鄭根在、張哲霖、陳張鴻、張
鴻能從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未曾拒
絕、反對原告公司所屬之人、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或在該土
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
,即被告鄭根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人雖為系爭地
號土之共有人,然其等均未否認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惟原告仍將鄭根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4
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
被告鄭根在、張鴻能、張哲霖、陳張鴻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應非適法,核先敘明。另被告許振慶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均陳
稱:雙方現在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他們現在也可以通
行,租賃契約至105年4月30日,如果租賃明年到期,伊還是
會租給原告,租金雙方再討論等語明確。足見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在私法上之通行權並未受
有侵害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明顯欠缺訴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鄭根在等4人應就
被繼承人鄭烏爽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份1/2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請求權之基礎為
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之事實
,既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明確或
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訴之利益,應
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鄭根在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鄭烏爽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持份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律
上之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