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螢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上二人共同 張 坤
訴訟代理人  莊婉伶
       吳軫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或被告林作樞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加油站擔任加油
工,於98年6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顱腦損傷、顏面
骨骨折、左右橈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上門牙齒鬆動等嚴重
職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足憑。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負補償義務,該補
償義務中,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為雇主之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此觀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補償義務
人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2
款所明定,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之補償義務人。再
者,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所指之「原
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6月9日發
生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98年6月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
)95元,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為760元,有職工薪資單影本
乙份可佐,被告應按此原領工資補償之。原告自98年6月9日
發生職災經奇美醫院醫療判定自99年7月1日可以恢復工作,
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乙份。準此,原告因職業災害醫
療期間無法工天數為386天,應受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為293
360元,其中勞工保險局支付傷病給付151825元(計付期間
:98年6月10日─99年6月25日),被告給付65532元,合計
217357,原告應受補償之原領工資短少76003元,又被告在
原告醫療無法工作之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以原告無工作
則無法代扣勞健保費為由,陸續按月排給原告1天至9天不等
之工作共23日,強迫原告回站工作,以資供其扣繳勞健保費
,並以此而勞保局主張原告已可回復工作,致勞保局嗣將該
23日之傷病給付扣回沖抵,原告因此繳回勞保局7762元,
該金額應自勞保局給付之151825元中扣除,故被告應給付之
原領工補償金額為83765元。
㈢、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加油站,依
法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關於退休之規定,被告應自98年4
月起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工資以最低基本工資每
月1728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036元,計算至原告99
年10月9日離職止,共計19個月,而被告已提撥原告勞工退
準備金6759元,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不足之勞退準備
金12925元。
㈣、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都是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故本件請
求連帶給付,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林作樞抗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8年6月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折、右橈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傷害。惟查,原告周螢賢自
99年1月1日起即申請復職開始上班,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此
亦有久井加油站99年1月份職工薪資明細單1紙為證。從而原
告主張自99年7月1日起始能恢復上班要與事實不符。
㈡、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
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即明。經查,原告周螢賢於98年5月份所得工資計l6720元
,有久井加油站98年5月份職工薪資明細單l紙為證。準此計
算原告周螢賢之原領工資,應為557元(16720÷30=557)
,乃原告竟以760元計算,容有錯誤。
㈢、再按,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申
領職業傷害補償應限於客觀上「不能工作」,至主觀上「不
願工作」則不在請領範圍,此為當然解釋。查原告所受傷害
至98年12月31日已然痊癒可正常工作,迭如上述,準此原告
合法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期間應自9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合計205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固記載「
自99年7月l日可以恢復工作」,係因原告於當日始至醫院接
受診斷,醫師依當時原告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自難以此否
定原告早於99年1月l日已能工作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定有明文。參諸上述說明,計算職業災害期間提繳工資應以
原領工資為基準,乃原告竟以基本工資計算要非可取。末查
,原告歷來已提繳部分退休金,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表1份可證,依法亦應扣減,併此敘明。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
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
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
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另同法第79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
第21條第1項之處罰。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
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
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為兩
造所不爭執。
2、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
為每月新臺幣17280元,每小時95元,被告以16720÷30=55
7元計算原告薪資,自屬違反強制規定,況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薪資表上亦明確載明:時薪×天數×小時為【95】*24*8
等數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早在卷可按,因之,原告主
張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95元計算,自屬可採。
㈢、又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
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
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
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係於下班時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原告係「於99年6月10日至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6月13日
轉普通病房,6月15日接受顏面骨及左右橈骨固定手術,6月
20日出院,門診日期.....民國99年3月20日拔除固定
鋼板、鋼釘手術....」,此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9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99
年1月即無不能工作,並提出99年1月職工薪資表一紙為證,
然查原告受傷後診斷過程如前診斷證明書所載,既於民國99
年3月20日拔除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復經上開醫院開立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明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入院,行鋼板復
位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門診追踪治療,骨折癒合後行拔鋼
板手術,現傷口癒合良好」、「評估自99年7月1日可恢復工
作」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告提出證四),而被告提出之原告
99年1月職工薪資表一紙其上僅載95*9*8,尚難據此推論出
原告已無不能工作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60日計386
天之應受補償之短少基本工資額293360元(計算式:760×
386=293360元),自屬有據。
4、又勞工保險局已付原告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25日傷病給付
151825元,並又扣回勞保局已給付原告98年12月至99年6月
之23日之傷病給付776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99年8月6日保
給傷字第0996052281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應由151826
元扣除7762元,自屬有據(即000000-0000=144063元為勞保
局給付之金額)。
5、又原告自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25日期間曾受領被告給付65
532元,加計勞保局給付之144063元,合計209595元,自應
扣除,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10日至99
年6月60日期間之工資補償83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83765元),自屬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
日止。」、「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
、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領
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被告所為有違背該最低薪資
之規定,均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因之原告主張依最低薪
資17280元,按每月6%提繳計算應為每月1036元,至99年10
月9日離職,計19個月,19684元(計算式:1036×19=1968
4元),其數額之計算,自屬符合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而
被告自98年4月至99年6月僅提繳6759元,12925元(00000-0
000=12925元)自屬未依規定提繳。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議結論(乙說:無理由。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
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
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
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
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
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
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本件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而於離
職時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本
人賠償12925元之提繳金額,自屬無據。
㈤、又按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自係該法所稱之勞工,而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
里加油站及林作樞自係該法所稱之雇主。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規定之職業傷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縱使雇
主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補償責任,又因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款有關雇主之定義規定,被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
里加油站及林作樞同時均應負責補償,其二人所負者乃係不
真正連帶債務,並非連帶債務,且在本件情形,其二人中有
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補償之責,則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久
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加油站或被告林作樞應給付原告
83765元,及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而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有理由,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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