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洪銘蔚
被   告  呂晶晶
訴訟代理人  黎偉良
被   告  曾春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晶晶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號、區域
範圍E--F--G--B—E、磚造圍牆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拆除
回復原狀。
被告曾春琴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號、區域
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區
域範圍L--K--M—D—L、2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3樓陽台零
點零七平方公尺、4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呂晶晶負擔新台幣
叁佰貳拾貳元,被告曾春琴負擔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晶晶、曾春琴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肆萬玖
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南縣
永康市○○段○○○○號(原大灣段177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如附圖(起訴狀)紅色部分,面積為4.22及3.0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鑑定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檢附
之鑑定圖所示之區域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經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大灣
段1777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以95年度新簡
字第2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與被告曾春琴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
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95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而被告無合法權源,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
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區域範圍及面
積之土地,搭建地上物所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受侵害
,原告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永康地區9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依登記權益面積、地籍
圖及房屋建造時所預留防火通道之設計圖指界I-J-K-L線
(即原告牆面東側80公分),為與相鄰8戶集合式住宅之正
確界址,嗣後興建之8戶集合式住宅,其中被告呂晶晶所有
系爭666地號與訴外人所有667地號土地上建物已緊鄰原告牆
面,僅距離60公分;被告曾春琴所有系爭668地號土地上建
物業已緊貼原告牆面,是被告即指原告牆面(即E-F-G-H
線)為相鄰之界址。而重測單位於重測後兩造指界不一,且
因上開666、667地號上主建物距離原告牆面僅60公分,因而
劃定原告牆面東側50公分(即A-B-C-D線)為相鄰之界址
,此業已造成原告土地權益面積減少9.68平方公尺。另由永
康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資料查知,被告呂晶晶、曾春琴所
有之土地,分屬於8戶集合式住宅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依
原告指界I-J-K-L線(即原告牆面東側80公分),該8戶
集合式住宅之土地總面積仍增加8.33平方公尺,足見I-J-
K-L線是正確界址。
⒉被告不察其土地分割沿革及其建商建造時越界,復不顧重測
單位劃定距離原告牆面東側50公分(即A-B-C-D線)為相
鄰之界址,致被告曾春琴所有系爭66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8
3平方公尺,卻使原告土地權益面積減少9.68平方公尺,其
仍執意於94年6月21日提出界址爭議,惟由判決書可知被告
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被法官採信,永康地政事務所業已於判
決後至現地依判決書所載A-B-C-D線進行實地測量確認。
又被告辯稱重測時之原則,乃係不拆除主體建物,惟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劃定距離原告牆面東側50公分(即A-B
-C-D線)為相鄰之界址,且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期間業
已就A-B-C-D線界址進行測量達5次之多,被告明知建物
已有越界,卻仍不主動拆屋還地。
㈢為此主張: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
00844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區域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晶晶辯以:被告呂晶晶對確認界址之判決無意見,惟
須經測量以確定被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0.03平
方公尺之圍牆並非被告呂晶晶所有,上開房屋再交屋時就已
經存在。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春琴辯以:
⒈被告曾春琴與原告間就確認界址之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
康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8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C-D
連接線,嗣原告與被告雖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
訴確定,是原告所有上開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66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確認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
7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線。惟上開C-D連接線所在位置
,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所示G-G1-H
連接虛線往東21.5公分:
⑴依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G-G1-H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有建
物水泥牆之外緣,原告就此亦不否認,且依鑑定書所載「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㈤圖示A-B-C-D連接點線,為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內容
觀之,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應係系爭土地重測時,辦理
重測人員於調處時建議定出之界址,業據系爭土地重測人
蔡宗宏 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認界址事件95年1
2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於93年辦理系爭665與668土
地之重測,重測時現況測量就發現原告前手的舊地籍圖寬
度與實地明顯不符,經過土地測量局辦理善意協調,並經
臺南縣政府舉辦的協調,當時是為了解決問題才向調解委
員會建議訂出C、D線的界址,避免傷及雙方的主體建物」
;原告自承:「協調的目的其實是為了避免傷到被上訴人
(即曾春琴)的集合住宅建物。」,是鑑定圖所示C-D連
接線既係於土地重測協調時,為避免傷及雙方所有之建物
而訂,則上述C-D連接線至少應在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
,而不是在被告所有建物內,否則當然會侵及建物,而與
協調訂界保全建物部不受損及之目的有違。
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認界址事件於95年11月9日在
現場施行勘驗測量,現場實際測量被告所有159建號保存
登記的房屋牆壁外緣,距離原告156建號增建部分牆壁外
緣,間隔為21.5公分,並繪製附圖書㈠將H-D間之距離記
載「21.5cm」字樣,且原告就此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
足證鑑定圖C-D連接線所在位置,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G
-G1-H連接虛線往東21.5公分。綜上,被告所有地上物
除採光罩占用到21.5公分外,尚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之情,
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界50公分而無權占用3.02平方公尺
土地,尚無所據,應不足採。
⒉兩造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只有一條,即是兩造興建前
由縣府工務局測給建設公司之建築定界線圖中指定界址點。
而於鑑定測量時,基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最高測量單位,
信任其所為測量,惟其出具之公證書中,重測單位之仲裁線
變成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在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審
理時指陳A-B-C-D線為仲裁線,而舊的地籍圖經界線另有
其所,一審法官亦諭知土地測量局人員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
,綜合研判是否另有經界線,然被告於二審審理時陳稱A-B
-C-D線係仲裁線,非真正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審判長卻
認為被告陳稱有所謬誤。A-B-C-D線是一條不能辯論之公
證線(鑑定書中的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且判決書亦根據
鑑定書判決,只有公開鑑定書中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的界址
點數據,即A-B-C-D線之A點位置,否則將無正當理由及
依據強拆被告建造過程毫無瑕疵之合法房屋。
⒊本院於99年4月1日勘驗現場時,係指示地政人員依測量指示
單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所示之A、B、C、D連接線為準據,繪圖送院參辦。而上開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共有2份
,第1份即測量指示單之附件一,其鑑定書載明「…三、本
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㈣圖示A...B連接點線,係北
極段665、666(重測前大灣段1777、1781-25)地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第2份即測量指示單之附件
二,其鑑定書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㈤圖示A...B...C...D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是由上開2份鑑定書可知,前案2件確認界址事件之
確定判決所指之A-B-C-D連接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惟被告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未以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依據:
⑴按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均須先作控制點測量,其作業程序
為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或三角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及
幹、支導線測量、交會測量等。但得視實際狀況採用全部
或部分程序。前項控制點應均勻分布,以能控制整個都市
計畫地區為原則,並在適當距離選定穩固可靠地物點或埋
設標石,作對永久控制點,俾供附近都市計畫樁位聯測之
依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局)之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鄉、鎮、縣
轄市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之都市計畫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單位
應於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八個月內定立並依法公告確
定後,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交地政單位。
地政單位接收都市計畫樁有關資料後,應於公告地價二個
半月前,據以辦峻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地籍、地價與都
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第二、三點亦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樁應係辦理地籍測量之重要指標及
依據,而系爭土地西側約33公尺巷口處,有埋設樁號C111
8號之都市計畫樁。
⑵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於80年2月間擬興建時,曾
依法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依臺南縣政府核定
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
側經界線之延伸點【即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C
點】與C1118都市計畫樁位,兩者之距離為33.17公尺【計
算式:16.70+8.67+7.80=33.17】,足證當時測量系爭
界址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延伸點與都市計畫樁之距離
為33.17公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於81年1月間
擬興建時,亦曾依法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依
臺南縣政府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之延伸點【即該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之A點】與C1118都市計畫樁位,兩者之距離為
33.13公尺,足證當時測量系爭界址時,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延伸點與都市計畫樁之距離為33.13公尺。而本件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9年4月1日複丈系爭土地
時,在系爭A-B-C-D點連接線之延伸處釘入一枚鋼釘,
再根據該鋼釘位置測定出A-B-C-D點連接線,惟經被告
實地測量後,竟發現該鋼釘與上述C1118號都市計畫樁兩
點之距離約為33.7公尺,與前述之33.17公尺或33.13公尺
相較,顯然多出約0.5公尺。易言之,前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位置既與上述80年及81年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
符,是被告辯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依照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
未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依
據等語,尚非無據。
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函之說明:「有關本中
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書、圖所示之A-B-C-D連接實
線,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位置。經核對上開各點位之坐標,與本中心(改制前為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易言之,上開函件認為99年8月27
日製作之鑑定書、圖所示之A-B-C-D連接實線,與重測前
、後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均屬相符。惟系爭二筆土地西
側約33餘公尺土地上,有埋設樁號C1118號之都市計畫樁,
該樁位早於兩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前,即經公告確定
。且該Clll8號都計樁埋設之位置,數十年來均未易動,依
相關測量法規,自應為辦理地籍測量之重要基準點。然本件
無論是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或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均未與C1118
號都計樁辦理聯測,是其複丈或鑑定之正確性,不無疑問。
又經被告以捲尺實地測量結果,發現C1118樁位與A點之直線
距離為45.76公尺,而重測後地籍圖測得為46.2公尺,惟現
場實地測量僅45.76公尺,兩者竟有44公分之差距。另假設
重測後地籍圖測得之C1118-A距離為46.2公尺無誤,則將會
造成603~609地號土地上整排7棟透天房屋均逾越經界之不
合理情形。再原告房屋於80年2月間擬興建前曾申請鑑界,
依當時鑑界之資料圖說所示,662地號土地與652、653、654
、655地號土地經界之延伸點,與C1118樁之距離為16.70公
尺,惟重測後之地籍圖測得為16.96公尺,兩者相差26公分
,若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所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相符云云,則為何仍有上述26公分之差距?是以
,無論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或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均未與C11
18號都計樁辦理聯測,是其複丈或鑑定之正確性,令人質疑
且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應以兩造房屋於80、81年間興建前,
以Cl118都計樁為準據,所為之鑑界圖說較為可採。從而,
被告之房屋並無逾越原告之土地。
⒌就國土測繪中心係根據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說
明:⑴8m道路中心樁線在道路左、右各4m的中心位置;⑵藍
色線由地號650道路西側往東至地號652與662之交界A點為Cl
1l8~17.00m(l.75×l200倍=2l.00m,21.00m-道路中心
樁西側4m=17.00m);⑶紅色線由地號650道路西側往東至
地號665與666(668)之交界為B點Clll8~33.44m(3.12×1
200倍=37.44m,37.44m-道路中心樁西側4m=33.44m)。
而重測前經界線33.2m【17.00m+16.20m(原告等4戶房屋總
寬)=33.20m(原告牆壁外緣)】,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
前相差24公分【Clll8~33.44m-重測前33.20m=0.24m(24
公分)】,且雙方屋距由lF實測27公分,之間相差3公分,
則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中重測前經界線圖根點Q4往下延
伸之藍線與ABCD線的距離等於被告呂晶晶(666)F-E或G-
B等於被告(668)I-H或J-L,因此Q4-FG-IJ線之東側,
ABCD線之西側才會拆到主體建物,而被告(668)房子是在
ABCD線之東側,證明根據永康地政事務所的重測後地籍圖或
是國測中心的兩份鑑定圖均不會拆到被告(668)之主體建
物,兩造屋距不足係因原告(665)之建商興建時未按建築
線指示入界,而將土地遺留在地號652之寬215公分之空地內
。另附件之中每一份資料均係以地號668之西側牆壁外緣為
界,證明二審判決後永康地政事務所 胡憶端 測量員免費為原
告前來測量,才明白漆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2月7日鑑定圖
中I.J.K線的K點作記號,此點若沒問題其即可打下鋼釘,況
且重測時測了2次都有在其他的界址點做記號,僅此處從未
出現過記號,是二審判決前根本沒有根據辯證此處。再被告
經向臺南縣政府地政課人員查詢結果,若有拆除房子,重測
時即會劃圖說明越界範圍、拆除範圍,惟此案均無說明,訴
訟時兩造亦不知有拆除主體建物之事,足見重測時之原則係
無拆除主體建物,而國土測繪中心94年12月7日及99年6月4
日之鑑定圖A、B、C、D線被告(668)之屋寬即係原本之實
際寬度,證明永康地政事務所自行施測之點係94年12月7日
鑑定圖I、J、K線中之K點,而非C-D線之D點。
⒍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大灣段
17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被告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
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
以9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為
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
所示連結線。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大灣段
1777地號)土地與被告曾春琴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522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
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D所示連接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呂晶晶、曾春琴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若有,其面積分別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
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
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
地分別與被告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6地
號土地相鄰;另與被告曾春琴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號土地相鄰,被告呂晶晶及曾春琴前分別向本院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形成之訴),原告與被告呂晶晶間
之界址線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為如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所
示連結線;原告與被告曾春琴間界址線業經本院95年度新
簡字第52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D點所示連
接線。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界址,既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
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C-D點連結線,兩
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曾
春琴抗辯兩造間界址另有其他,顯然與上開確認界址訴訟
所認定之C-D點連結線不合,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
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憑。
⒉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前前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調閱重測前比例尺1/1200圖解地籍圖副圖,並將都市
○○道路中心樁樁號C1118展點至地籍圖上,比對結果與
重測後相符,即樁號C1118都市○○道路中心樁至A-B-C
-D連接線延長線之垂距為為33.6公尺,並非被告曾春琴
所稱為33.13或33.17公尺等情。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
第156頁),故被告曾春琴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
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未與C1118號都計樁辦理云云,亦
與鑑定結果未合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春琴之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呂晶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區域範
圍E--F--G--B—E、磚造圍牆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被告曾春琴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區域範圍H--I
--J--L—H、1樓採光罩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域
範圍L--K--M—D—L、2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3樓陽
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4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且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及99年6月24日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1至82頁、第136至137頁),並分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99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2555號函及所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1份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
字第0990008442號函附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即附
圖)1份在卷足佐,其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台南縣永康
市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視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國土測
繪中心94年12月7日鑑定圖成果(即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
2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95年度新簡字第
52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引用之附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測結果與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2555號函
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等情,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製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第156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呂晶晶抗辯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區域範圍E--F
--G--B—E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部分並非其所有
云云。然上開圍牆位於被告呂晶晶所有之房屋門牌南灣街
99巷15-8號與隔壁門牌南灣街15-9號共同壁中間,作為區
隔兩屋一樓西側(即房屋後方)之用等情,經本院於99年
4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1頁),該圍牆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與
被告呂晶晶之房屋相搭接,即因附合於被告呂晶晶之不動
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呂晶晶抗辯該圍
牆非其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部分,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晶晶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臺南市○○段○○○○號、區域範圍E--F--G--B—E、磚造圍
牆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被告曾春琴應將
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號、區域範圍H--I--J
--L—H、1樓採光罩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區域範圍L--
K--M—D—L、2樓陽台0.07平方公尺、3樓陽台0.07平方公
尺、4樓陽台0.07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
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
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220元,又因地政測量支出規費4,000元、鑑測費27,000
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20元
【計算式:1,220+4,000+27,000=32,220】,本院審酌原
告為全部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間各依其敗訴之
比例即被告呂晶晶負擔322元,由被告曾春琴負擔31,898元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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