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中市 安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志士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5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0點五六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0點五七平方公尺之雨遮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
付原告施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465,5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貳、兩造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組織。
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臺中市政府於96年
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
於97年1月28日核定原告之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因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必須拆遷或清除之
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原告已經公告,期間為97年11月
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依公告之補償清冊所示,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3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0.57平方公尺之雨遮,合計面積20.66平方公尺,為
屬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⒉公告期間被告雖提出異議,然經原告分別於98年5月6日
、同年8月13日、99年6月9日辦理協調、報請市府調處
均未成立。原告乃針對被告所有協仁段512-2地號土地
上,面積20.66平方公尺之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之簡
易房舍等,依法通知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
。然被告仍拒領補償費,且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原
告為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已將上開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
簡易房舍等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補償費28,511元辦
理提存,原告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於協調及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
應將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分之建物拆除。
⒊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各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各
項規定,若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與原告之請求其拆遷,並非基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
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況原告
已將公告之自拆獎勵金及補償金之金額28,511元提存在
案,被告拒不依法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原告依獎勵
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
舍,依法拆除並交付土地,應有理由等語。
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0.5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雨遮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施工。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提起訴訟,須經理
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時,方可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
出協調、調處紀錄表,然未見經理事會與被告協調之紀
錄,更遑論有協調不成立之情事。且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規定辦理之市地重劃,係私人自辦重劃性質,由屬於私
人性質之之地主、建設公司、重劃公司及重劃會等辦理
,完全係營利性質,就自辦重劃事由,極有為獲利進而
違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虞;因此,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2項增設應予補償之規定及調處制度,藉行政機
關於調處程序之介入審查,以避免重劃會非法侵害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換言之,上開補償及調處程序係應踐
行之法定程序,原告無權決定不履行該補償及調處程序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逕行起訴顯不合法

⒉原告應在重劃土地分配無異議確定後,始能提起本件訴
訟。而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
完畢前為之,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明定二者之順序;惟獎
勵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
定,內容自不得抵觸授權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是依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拆遷土地之改良物或墳墓與重劃土地
分配間之順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2條、第62條之1規定
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
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且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
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在異議後土地所有權人獲
得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依上揭條例規定之意旨,原
告自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
所有權人拆遷。本件原告在土地未經分配完畢前,即逕
對原所有權人請求拆遷,除明顯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
順序不符外,如冒然同意其得先行拆遷者,將來恐對原
所有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
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
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
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被告以反訴原告之建物有20.66平方公尺妨礙重劃工程
施工,要求反訴原告拆除並交付土地,依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就前開20.66平方公尺遭拆除部分,自得請求拆
遷補償費用。
⒉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因包含建物
主樑柱及屋內養殖池等設施,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補償費
用如下:
⑴系爭建物價值:系爭建物價值經原先建造廠商估算,
其價值約575,589元。
⑵拆除及重置費用:反訴被告聲請拆除部分會將房屋的
主樑柱拆除,故需將主樑柱往內移,所需費用為1,30
9,829元。
⑶屋內養殖池設備:系爭建物屋內養殖池造價每池約為
70,360元,三池共計211,080元。
⑷合計反訴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096,498元(計算式:5
75,589+1,309,829+211,080=2,096,498),反訴
原告先請求其中1,465,551元超出部分則暫不請求等
語。
⒊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5,55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辦理土地改
良物補償清冊公告,反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
勵金、營業損失、機器搬遷、水井等,複估後之金額共
計3,795,953元,自動拆遷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止。反
訴被告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公告之自拆獎勵
金及補償金之金額,係依據91年7月3日公佈之台中市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計算。
依該作業要點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本件反訴原
告所有之建築物、水井、機械等為非法建物及非法營業
(未請領合法之工廠登記證),若於開工日前自行拆除
者,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放自動拆
除獎勵金,經原告複估後,其金額共計3,795,953元。
反訴原告未於開工期限前自動拆除、拆遷,自不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自動拆除及拆遷獎勵金,應屬昭明
。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建築
改良物,始得領取拆遷補償金,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不符該條款相關規定,應無法領取拆遷補償金等語。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97年5月8日府地
劃字第0970108273號函(原證1)、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
0970008753號(原證2)、原告97年10月28日安和重字第097
056號公告、異議書、原告98年4月29日安和重字第098053號
函、98年5月8日安和重字第098063號函、異議協調紀錄、原
告98年7月24日安和重字第098099號函、臺中市政府98年8月
6日府地劃字第0980202940號函、98年8月18日府地劃字第09
80211005號函、原告99年5月18日安和重字第099095號函、
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143569號函、99年6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164683號函(以上見原證3)、土地
登記簿謄本(原證5)、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已於97年10月28日以安和重字第097056號函公告台中市
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
行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97年
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
㈡依前項公告之補償清冊,被告所有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99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20.66平方公尺,為屬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㈢被告有在第1項公告期間內,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
向原告提出異議。
㈣原告於98年4月29日以安和重字第098053號函,通知被告於
98年5月6日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於98年5月6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不成立。
㈤原告98年7月24日以安和重字第098099號函台中市政府請求
調處,台中市政府於98年8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02940號
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3日調處,會議結果,調處未成立。
原告再於99年5月18日以安和重字第099095號函台中市政府
請求調處,台中市政府再於99年5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1
43569號函,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9日調處,調處會議結果仍
未成立。
㈥就第1項所示公告之補償金,原告已通知被告領取自動拆除
獎勵金及補償費,因被告未領補償費,且未於拆遷期間自行
拆除,原告已將上開補償金28,511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肆、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在重劃土地分配無議確定後,始能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6
6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告所有應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20.66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補
償費為2,096,498元,但反訴原告先請求其中14,65,551
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在重劃土地分配無異議確定後,始能提
起本件訴訟。然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
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
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
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
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60條之2、第62條、第
62條之1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俟分配土地結
果確定,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惟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而獎勵重劃辦法或平均地權
條例並未明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與重劃土地分配之
先後次序,亦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上開條文規定之次序,
即逕可得出應先為重劃土地之分配後,始得辦理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之意旨;且獎勵重劃辦法既規定以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始得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
自無須先將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始得拆遷之理;否則,既
是因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始有拆遷之必
要,於未拆遷前,如何分配重劃土地,其本末之次序,不
言可明。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
要程序如下:「……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
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亦係將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之次序規定於重劃土地之分配
及異議之程序之前。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地
上物為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範圍,為屬公共設施之用地,
亦為被告所自承;自不在重劃分配土地之範圍;並無被告
所稱如於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拆遷地上改良物,於異議後
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經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造成無法彌補損害情事之可言;且既屬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之範圍,自宜速予排除,免因此延宕重劃
計畫之執行,始可達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
之重劃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俟重劃土地分配無異議確
定後,始能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可採。
㈡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如台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3平
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
57平方公尺之雨遮,合計面積20.6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屬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且經原告於97年10月28日
以安和重字第097056號函公告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97年
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經被告向原告提出異議後,
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6日召開
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後,經原告函請台中市政府調處,而
於98年8月13日、99年6月9日二度調處結果仍未成立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㈤項),而
被告抗辯原告應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請求被
拆遷等情,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工程施工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即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坐落台
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3平
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7
平方公尺之雨遮等地上物,既為本件系爭自辦重劃之範圍
,且妨礙重劃工程施工,而被告迄不將地上物拆除並交付
原告施工,自有礙於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施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其所有建物有20.66平方公尺妨
礙重劃工程施工,要求反訴原告拆除並交付土地,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就遭拆除部分,得
請求⑴系爭建物價值575,589元、⑵拆除及重置費用1,309
,829元、⑶屋內養殖池設備211,080元,合計2,096,498元
之拆遷補償費用等事實,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
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
、水井、機械等為非法建物及非法營業(未請領合法之工
廠登記證),如於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亦僅發放自動拆
除獎勵金,反訴原告未於開工期限前自動拆除、拆遷,自
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自動拆除及拆遷獎勵金。且
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亦非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亦不得
領取拆遷補償金等語。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
議後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性質上為補
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尚難遽依填補損害之計算方
式,計算補償金額;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建物因妨礙重
劃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除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3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7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20.66平方公尺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應
賠償其建物價值、拆除及重置費用、屋內養殖池設備之損
害等合計2,096,498元,自乏依據。而依臺中市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1年7月3日臺中市政府91
府行法字第09100960911號令公布)第2條第1項規定,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⒈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
物第一次登記者。⒉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
發布前完成者。⒊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⒋民國63年12月5日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
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有該自治
條例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完成第一次登
記,且非同條第1項第2至4款所定之建築改良物,此稽之
反訴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90年9月
,自可得知;則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5
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66平方公尺之土地改良物,是否
為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指
應補償之建物,已非無疑。又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
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
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安建築
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但查報
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亦有該發放作業要點在卷可查
。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20.66平方
公尺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之自動拆除獎金28,511元,經通
知被告領取未果後,已經予以提存,亦有反訴被告提出本
院99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書在卷可查。足認反訴被告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反訴原告所有在重劃
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已經依照臺中市政府所定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後,予以補償完畢,並未
積欠反訴原告補償費。雖反訴原告爭執反訴被告就系爭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查定,未依照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
333146號令修正)查定;然查該損失補償自治條例雖已於
98年1月23日、12月22日修正第3條關於損失補償計算之規
定,惟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補償,早於97年10月28
日即以安和重字第097056號函公告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必須拆遷或
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為97年11月1日起
至97年12月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第㈠項),在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
失補償自治條例修正前即已公告完畢,依法律不溯既往之
原則,本件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自無修
正後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規
定之適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是其主張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
65,5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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