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靜琴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王霜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1.33平方公尺之壹層樓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6020元(含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因法拍及分割而取得),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
3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水泥、石棉瓦造建物(未保存登記、
無門牌、亦無房屋稅籍),被告所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
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查原告本欲給予被告些許
搬遷費,惟被告獅子大開口、無理要求。原告不得已始訴
諸法律,爰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4幀
,及聲請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4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81.33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