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淑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4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05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淑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壹支(含鋼珠貳拾玖顆、彈匣壹個及
瓦斯鋼瓶柒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14日16時50分。
㈡地點:桃園縣○○鄉○○○路○○號「龜山國中」校門口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支,並有
射擊過之事實,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淑椬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枝(含鋼珠貳拾玖顆、彈匣壹
個及瓦斯鋼瓶柒支)可資佐證。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枝(含鋼珠貳拾玖顆、彈匣壹
個及瓦斯鋼瓶柒支),係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