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魏志成
被 告 鄭竣峰
鄭煒穎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進山應給付原告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進山、鄭竣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鄭進山、鄭煒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
前述第二、三項,如其中被告鄭竣峰、鄭煒穎任一已履行一部或
全部之給付,被告鄭竣峰、鄭煒穎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鄭進山、鄭竣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進山、鄭煒穎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
鄭進山、鄭煒穎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鄭進
山、鄭竣峰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鄭進山單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8,584元,及其中350,412元
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計收12,0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鄭進山應給付408,584元,及其中
350,412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6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被告鄭竣峰應連帶給付㈠中198,79
7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鄭煒穎應連帶給付㈠中185,211元及
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
循環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
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
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
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78號、22抗字
第2034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原告雖曾向被告鄭進山、鄭
竣峰、鄭煒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進山、鄭竣峰、鄭
煒穎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
:95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下稱前訴)。然因原告未依限補
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4頁)。是前訴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原告提起本訴,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並概括承受
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而被告三人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
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又被告(以下
如未分述被告姓名,即指被告鄭進山、鄭竣峰及鄭煒穎三人
)三人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
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等至95年7月3日止,陸續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正卡)、0000-0000-0000-0000(
正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
-0000(附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新臺幣(下同
)408,58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50,
4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中被
告鄭竣峰持用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應付帳款198,797元及被告鄭煒穎持用之信用卡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付帳款185,211元均應由正
卡、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迭
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鄭進山給付408,58
4元,及其中350,412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被告鄭竣峰應連帶給付198,797
元,即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被告鄭煒穎應連帶給付185,211元,及自95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竣峰及鄭煒穎
所持用之附卡業已分別於92年5月9日及93年9月16日終止使
用(前者於終止附卡後轉為以正卡資格繼續使用至98年始終
止正卡),對終止後之消費金額,附卡持卡人不應負清償之
責,終止前之附卡持卡人亦應只對附卡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正卡、附卡均負連帶清償之責,有違誠
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進山於9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萬事達白金信用卡使用(下稱正卡A)。另
於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廣三SO
GO白金卡信用卡使用(下稱正卡B)。又被告鄭竣峰於91年
6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A之附卡
(下稱附卡A1)使用,並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被告鄭煒穎
則於91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
A之附卡使用(下稱附卡A2),並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又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附卡
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逾期清償,自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13、15、16-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㈠前揭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使用正
卡所生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㈡被告鄭竣峰、鄭煒穎是否有終止與原告
間之信用卡附卡契約?㈢被告鄭竣峰、鄭煒穎於終止與原告
間之附卡信用卡契約後,其就被告鄭進山正卡使用期間之消
費,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以下分述之。
四、前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附卡持卡人對正卡持卡人使
用正卡所生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有效。
㈠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
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
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
,作為規範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
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發卡銀
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為審酌,
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
,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
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人
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再查正卡申請人與附卡持
用人間係以具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之特定親
屬關係為必要。於社會通念上,具該等親屬關係之人,情誼
甚篤,且因生活往來密切而可對彼此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
有一定之認識。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3項,附
卡持用人亦得隨時終止附卡信用卡契約,是附卡申請人仍得
控制其風險。故若信用卡申請時金融業者已向附卡持有人盡
確實說明附卡持卡人將因申請附卡而可能要負擔與正卡人清
償所生帳款相同的無限責任,附卡持有人亦預先知悉將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顯不利於附卡持有人的風險,但
其仍申請者,則尚非屬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的情形,附
卡持卡人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㈡再審酌於本件案例事實中,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被
告鄭竣峰、鄭煒穎於申辦附卡時,均已成年,被告鄭竣峰為
空軍少尉,年收入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被
告鄭煒穎為空軍士官,年收入亦為50萬元,以具有一定獨立
之經濟能力,非全然依附於被告鄭進山。且上揭信用卡申請
書,於「簽名欄」上方業已明載「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
‧‧‧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
款主要內容如後),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且原告所提出會員條款
第3條亦明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鄭竣峰、鄭
煒穎復於申請人欄簽名,業如前述,是被告鄭竣峰、鄭煒穎
於申請附卡時,申請書上即已明確說明將對被告鄭進山相互
間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須遵守約定條款甚明,應尚無
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被告鄭竣峰與原告間就附卡A1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尚未終
止,被告鄭煒穎所持用之附卡A2則於93年9月16日終止
㈠被告鄭進山除前述正卡A、B以外,另曾於91年4月11日向
原告廣三SOGO聯名卡一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正卡C),被告鄭煒穎則於同年月12日申辦上開廣三SOGO
聯名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附卡C),有
申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鄭煒穎所持用
之附卡共有附卡A2及附卡C兩張。其中附卡A2為被告鄭進山
正卡A富邦萬事達白金卡之附卡,附卡C則為被告鄭進山正
卡C廣三SOGO聯名卡之附卡。
㈡被告鄭竣峰、鄭煒穎辯稱:所持用之附卡A1、A2業已分別於
92年5月9日及93年9月16日終止使用(前者於終止附卡後
轉為以正卡資格繼續使用至98年始終止正卡)等語,無非係
以彼等與原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結果為據。然經原告提出
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3頁),檢視對話錄音之前後
文結果,原告銀行客服人員係先詢問來電客戶之身分證字號
(即被告鄭煒穎),並據該身分證字號進一步查詢被告鄭煒
穎之申辦附卡情形,並回覆被告鄭煒穎略以:其有申辦兩張
附卡,SOGO的那一張是92年5月9日終止,富邦的是93年9
月16日終止等語。核原告銀行客服人員所述被告鄭煒穎所持
有之附卡狀況,與前述被告鄭煒穎申辦附卡之情形相符。則
依前揭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銀行客服人員係回覆被告鄭
煒穎其個人所申辦之附卡C及附卡A2,分別於92年5月9日
終止及93年9月16日終止。但該通電話錄音譯文並未述及被
告鄭竣峰所持用之附卡A1亦已終止之情。徵以被告鄭竣峰所
持有之附卡A1於93年7月11日至93年8月20日間尚有四筆消
費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與被告鄭竣峰所自稱:附卡A1
於92年5月9日終止之情,亦不相符。是被告鄭竣峰辯稱:
所持有之附卡A1已於92年5月9日終止,要屬無據。
㈢被告鄭竣峰另辯稱:於93年底原告通知可將附卡轉為正卡,
故伊另申辦正卡,該張附卡A1即應終止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查附卡A1與被告鄭竣峰所持用之正卡係屬不
同之契約法律關係,亦無不能併存之事由,被告鄭竣峰復未
就原告已因被告鄭竣峰申辦附卡即就附卡A1為終止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鄭煒穎
辯稱:被告鄭煒穎使用之附卡A2已於93年9月16日與原告終
止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屬有據,可堪採信。至被告鄭竣
峰所為附卡A1之信用卡契約已於92年5月9日終止之辯解,
則屬無由,尚不足取,被告鄭竣峰附卡A1之信用卡契約仍屬
存在。
六、被告鄭煒穎於93年9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附卡A2信用卡契
約後,其就被告鄭進山正卡A使用期間之消費,不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煒穎與原
告間系爭信用卡附卡A2契約,性質上為原告提供服務予被告
之消費關係,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自應
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鄭煒穎
與原告除成立信用卡附卡契約外,另就被告鄭進山正卡之消
費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如被告鄭煒穎之信用卡附卡契
約事後消滅時,被告鄭煒穎即附卡申請人與原告間之連帶保
證契約是否當然消滅,解釋上存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院認附卡申
請人所以願就正卡申請人之消費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乃源於定型化契約約款所約定之一定關係,及附卡申請人
得以持卡消費之利益。是以,附卡申請人一旦喪失附卡申請
人之地位,其依附於正卡消費之立基亦已消滅,顯難認有就
正卡申請人期間不定之消費債務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真意
。基於消費契約定型化約款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原則,上開情
形,應認正、附卡申請人間約款所定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
告鄭煒穎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即隨之消滅,並免除關係消
滅後附卡申請人就正卡申請人所發生消費債務之連帶保證責
任,而無待附卡人即被告鄭煒穎另向原告為終止連帶保證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被告鄭煒穎已於93年9月16日終止信用卡附卡A2契約
,且被告鄭煒穎即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A2消費,是原告
就被告鄭進山發生於00年0月00日後之消費款,不得請求被
告鄭煒穎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
鄭竣峰、鄭煒穎係分別就附卡A1、A2訂立信用卡附卡契約,
被告鄭竣峰、鄭煒穎復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是被告鄭竣
峰、鄭煒穎除個別與被告鄭進山就正卡A及附卡A1、附卡A2
負連帶清償責任外,被告鄭竣峰及鄭煒穎間並不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再被告鄭竣峰就被告鄭進山關於正卡A發生於00年
0月00日後之消費款,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如前述。另被
告鄭竣峰、鄭煒穎就被告鄭進山申辦之正卡B均未辦理附卡
,是就正卡B之消費款,應由被告鄭進山所承擔。
㈡以下分述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⒈如前所述,被告鄭進山應負擔正卡B之消費帳款,並就正
卡A及附卡A1部分之消費帳款與被告鄭竣峰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就正卡A於93年9月16日以前之消費帳款及附卡A2
之消費帳款與被告鄭煒穎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92頁至第97頁),正卡A自93年5月20日起至93年9月
16日被告鄭煒穎終止附卡A2契約之日止,尚有84,024元未
清償(下稱甲),自93年9月17日起計算至94年10月20日
停卡之日止,共有98,879元未清償(下稱乙)。另附卡A1
自93年7月11日起至93年8月20日止,尚有15,894元未
清償(下稱丙)。附卡A2則僅餘一筆發生於00年0月00日
之消費款2,308元未清償(下稱丁)。另正卡B自93年5
月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則尚餘149,307元未清償(下
稱戊)。其中:㈠戊部分應由被告鄭進山單獨負責。㈡被
告鄭進山應與被告鄭竣峰就甲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鄭進山亦應與被告鄭煒穎就甲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被
告鄭竣峰和鄭煒穎間就甲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是被告鄭竣峰和鄭煒穎二人中有一人履行給付甲部分,
另一人即同免給付義務。㈢被告鄭進山應與被告鄭竣峰就
乙和丙之總和即114,773元負連帶清償責任。㈣被告鄭進
山應與被告鄭煒穎就丁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據上,被告鄭竣峰不能證明已於92年5月9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信用卡附卡A1契約關係,被告鄭煒穎與原告間之信用卡附
卡A2契約則於93年9月16日終止。是被告鄭竣峰應就正卡A
及正卡A1之消費款部分與被告鄭進山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鄭煒穎則應就正卡A於93年9月16日以前之消費款及附卡
A2之消費款與被告鄭進山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原告聲明
之內容,原告僅請求被告鄭進山給付各期消費款計算至95年
6月份之滯納利息58,172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其與被告
鄭進山應單獨負責戊部分之總和為207,479元。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鄭進山應給付原告
207,479元,及其中149,307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進山、鄭竣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84024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進山、鄭煒穎應
連帶給付原告84,024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㈣前述第二、三項,如其中
被告鄭竣峰、鄭煒穎任一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被告鄭
竣峰、鄭煒穎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㈤被告鄭進山、鄭
竣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73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進山、鄭
煒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其中93
0元由被告鄭進山、鄭煒穎連帶負擔,1,220元應由被告鄭
進山、鄭竣峰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鄭進山單獨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