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政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蔣政勳」後應加列「前曾於民國(以下
同)97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98年2月16日確定,98年5月27日入監
執行,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等文字,
第3行之「民國」二字應予以刪除,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98年2月16日確定,98年5月27
日入監執行,9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