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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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戊○○
甲○○○丁○○辛○○癸○○壬○○子○○○丙○○乙○○再審被告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
3月24日98年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於前審第二審提議以民法第824條以原物
分配分割案,各共有人已有共識,同意以原物分配分割。前審第二審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庚○○、己○○、視同上訴人丁○○、辛○○、癸○○、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可再爭論。到場者視同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於審判長個別審問時,同意以新方案分割,前審第二審應據此為判決才是。
㈡前審第二審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獲審判長同意再審
原告即上訴人以陳述書代為抗辯,陳述書中共提出六點抗辯陳述,第一到六點彼此牽連,前審第一審原告不依民法第82
4條原物分配,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而提出前審第一審原告不依民法規定分配分割錯誤,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為民法規定並非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過失,陳述書六點陳述全是反訴之陳述,與民法第260條無關,前審第二審將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裁定駁回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依法提出原物分配分割方案,且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前審第一審原告分配分割方案不按民法規定,惟前審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本院98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可供參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因此,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習慣、法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再審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確定判決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有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揆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楨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