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部分自白及證人之證述、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以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坦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4次,惟係經被害人之同意,故非屬強制性交,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應非重大;⑵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因未到案而遭通緝,惟實係為出海捕魚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冀求達成和解,並非有意逃亡;⑶本件宜使被告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而為此應使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辦理。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犯行,然其犯行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相關病歷資料、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至被告有無違背被害人意願等情,尚待本院依法調查,非獨由被告空言否認即可謂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本案偵緝卷第8頁參照)及本件聲請狀中
均辯稱係因出海捕魚賺錢以求賠償被害人,而致未到案等語,然本件被害人於97年10月2日警詢中業已指訴被告犯行(警卷第1頁參照),而被告於97年10月5日始行離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頁參照),徵諸本件事發係在97年4月間,且被告自承事後與被害人祖父多次談及此事等情(偵緝卷第9頁參照),則其於事發後並未積極工作賺取收入以圖賠償被害人,迄被害人報警後(事發後約半年)即行離境,則其離去之事由是否確如其所辯,已非無疑。再則被告自97年10月5日離境後,迄99年4月17日入境,期間已逾18個月,被告辯稱有與家人聯絡,而無人提及此事(偵緝卷第9頁參照),已屬違背常理而不可採,益見被告於此期間,已有規避偵審之意。況被告若確係為求賠償被害人之故,已在外工作多時,自當有所儲蓄,被告如有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原非必由其親身參與,自可委託家人、親友或其辯護人等代為;惟被告迄今仍空談和解,實難見其誠意,益見其前揭辯稱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係屬虛妄。故其前次出境之原由,當係規避司法調查及審判無誤。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情節重大,
若未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為規避刑責,即有逃匿可能,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
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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