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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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前,拾獲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張,於99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皮夾1只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駕駛執照及學生證等物侵占入己。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9年9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在其住處房間抽屜扣得上開物品(業據乙○○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見到他人之皮夾遺落於地面,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被害人遭竊之上揭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等物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