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鍾素珍 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鍾素珍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8%,每月至少償還新台幣(下同)5,049元,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2,000元,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生活仰賴子女扶養,然每月之必要支出約39,786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99年7月15日與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97年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人壽保險繳費憑證、國民保險保險費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收據在卷可憑,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證券存摺所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又加以聲請人目前失業中,無收入來源,依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高達109萬餘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