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又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3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
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99年
4月11日13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物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又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3月、
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4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向盤查之員警主動承認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查獲過程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查獲時,員警並未對其施以尿液初步檢驗程序等語,復參以本件警詢筆錄確無被告尿液初步檢驗之結果,可證本件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報告做成前,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客觀合理之證據可資發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其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為被告用畢後丟棄,亦據其供承屬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