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為聲請人甲○○○之子,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因氣喘合併呼吸衰竭,迄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陳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本院另就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乙○○過去有先天性過敏性氣喘以及十餘年前車禍住院之疾病病史,於99年7月5日氣喘發作,住入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急救,因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陷入昏迷狀態迄今,並發生腎功能不全、肝功能異常、消化道出血等後遺症。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臉色蒼白、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連接氧氣管、稀釋痰液之水蒸氣管。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意識昏迷。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亦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㈡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亦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99年9月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9月3日屏安醫字第099032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乙○○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丙○○○、 林月嬌 等人之同意,有家庭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甲○○○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丙○○○係相對人之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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