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0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同年四月二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所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欲提起異議,揆諸前述說明,應於同年五月四日前依法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具狀異議,亦有該站日期註記章蓋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顯已逾越前揭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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