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逃匿未執行,業經發布通緝後,於99年8月3日始為警緝獲,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刑法第9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實施。再比較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刑法第99條之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應以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蓋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末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大榮旅社319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之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後,於99年7月31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觀察勒戒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卷宗可稽。而被告於99年7月31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時,承辦員警詢以:「目前是否仍有施用二級毒品習慣?最後1次施用是何時?」一節,已明確陳稱:有施用習慣,最後1次是在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網咖廁所內施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第3頁),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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