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先於99年6月7日裁定駁回(99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9日裁定發回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四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時,因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查受處分人因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0日後,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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